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素梅,被害人董某近亲属之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安某驾驶鲁R×××××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庄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县庄青公路22KM+900M处,与曹县孙老家镇中心大街居民董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董某受伤。2016年2月14日12时50分,董某被送至曹县磐石医院抢救。2016年3月24日,董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安某驾车逃逸。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安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安某到曹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张某证言,道路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菏)公(法)鉴(尸)字[2016]134号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复印件、破案经过、诊断书、曹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人安某投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期间,被告人安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6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安某在案发后能够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害人近亲属之诉讼代理人诉称,“因被告人安某肇事逃逸致被害人死亡,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在案证据显示,被害人董某在案发一个多小时后即被送到了医院救治,治疗一个月整死亡,不存在延误救治的情形,故辩护人该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安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付翠云 人民陪审员 杨献荣 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
书记员:谭昌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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