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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潘某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
沈某某
马敏(山东菏泽法律援助中心)
李体文(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
潘某某
潘留耀
樊士振(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
王秉坤(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
张某甲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绰号“黑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8月29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敏,菏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绰号“阿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体文,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留耀,绰号“老二”、“二耀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
辩护人樊士振、王秉坤,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22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以菏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潘某某、潘留耀、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秀立、田中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敏,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体文,被告人潘留耀及其辩护人樊士振、王秉坤,被告人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被告人沈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从福建省厦门市至曹县庄寨镇,通过丁某介绍,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10克卖给被告人潘留耀。
2、2012年11月,被告人沈某某伙同他人携带甲基苯丙胺从福建省厦门市至曹县庄寨镇乐购宾馆,将甲基苯丙胺100克卖给被告人潘留耀。2012年12月4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潘留耀抓获,从其在曹县庄寨镇经营的“中国城”KTV保险柜内查获甲基苯丙胺55.2802克。
3、2012年12月2日,被告人沈某某、潘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从广东省海丰县至曹县庄寨镇乐购宾馆,以每克26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80克卖给被告人潘留耀。次日,被告人沈某某、潘某某以2500元的价格将咖啡因20.0903克卖给被告人潘留耀。2012年12月4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沈某某、潘某某、潘留耀抓获,从被告人潘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202.8555克,从被告人潘留耀处查获白色晶体状的甲基苯丙胺60.2604克、咖啡因20.0903克。同时公安人员还从被告人潘留耀处查获黄色晶体状的甲基苯丙胺45.6847克。
4、2012年2月至6月,在曹县庄寨镇柏青宾馆、帝品宾馆,被告人张某甲多次以每克7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约17克卖给吸毒人员刘某。
5、2012年11月23日凌晨,在曹县庄寨镇维也纳宾馆,被告人张某甲将甲基苯丙胺0.7克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乙、张某丙。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物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电子秤、塑料袋、人民币等;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明材料;3、曹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4、菏泽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曹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曹县计量测试所测试报告等;5、证人丁某、张某乙、刘某等证言;6、被告人沈某某、潘某某、潘留耀、张某甲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潘某某、潘留耀、张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沈某某当庭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贩毒,自己只是帮老刘开车,没参与毒品交易,也不知道携带毒品;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贩毒,自己不知潘某某携带多少毒品,只通过自己交给潘留耀80克冰毒。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沈某某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贩毒活动;二是被告人沈某某在第三起贩毒活动中不起主要作用中,只参与贩卖冰毒80克,不应对被告人潘某某贩卖给被告人潘留耀的咖啡因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某某处查获的毒品承担责任。三是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潘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较强的悔罪愿望;二是本案侦破及时,所贩卖毒品大部分没有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被告人潘留耀当庭辩解自己购买毒品只是为吸食,没有卖过毒品。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一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留耀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指控的贩毒数量错误,当场查获被告人潘留耀的毒品,无证据证明用于贩卖,不应计入贩毒数量。二是被告人潘留耀不是贩毒起意者,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辩解自己没有贩卖过毒品,只是和刘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在一起吸食毒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潘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被告人张某甲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潘留耀携带并藏匿甲基苯丙胺161.2253克和咖啡因20.0903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留耀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并未提供潘留耀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潘留耀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沈某某、潘某某、张某甲指控罪名正确,但对被告人潘留耀指控罪名不当,依法应予纠正。被告人沈某某当庭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贩毒,自己只是帮老刘开车,没参与毒品交易,也不知道携带毒品”的辩解和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沈某某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贩毒活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某某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此次老刘让他帮着开车从厦门到曹县庄寨镇送冰毒,老刘向潘留耀贩卖的冰毒,回去的路上老刘说卖给潘留耀100多克冰毒。”其供述与被告人潘留耀的供述和证人丁某证言相印证,足以证实其供述的真实性,沈某某应对本起犯罪承担责任。故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某当庭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贩毒,自己不知潘某某携带多少毒品,只通过自己交给潘留耀80克冰毒”的辩解,和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沈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贩毒活动中不起主要作用,只参与贩卖冰毒80克,不应对被告人潘某某贩卖给被告人潘留耀的咖啡因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某某处查获的毒品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和潘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潘某某负责联系毒品,被告人沈某某负责联系毒品买家,二人属共同犯罪,均应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责任,且二人在该起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故被告人沈某某和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所贩卖毒品大部分没有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留耀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某、潘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数量少,被告人潘留耀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沈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应对其从严惩处。被告人潘留耀的家人主动交纳罚金五万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四款  、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潘留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已全部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23年12月5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潘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被告人张某甲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潘留耀携带并藏匿甲基苯丙胺161.2253克和咖啡因20.0903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留耀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并未提供潘留耀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潘留耀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沈某某、潘某某、张某甲指控罪名正确,但对被告人潘留耀指控罪名不当,依法应予纠正。被告人沈某某当庭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贩毒,自己只是帮老刘开车,没参与毒品交易,也不知道携带毒品”的辩解和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沈某某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贩毒活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某某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此次老刘让他帮着开车从厦门到曹县庄寨镇送冰毒,老刘向潘留耀贩卖的冰毒,回去的路上老刘说卖给潘留耀100多克冰毒。”其供述与被告人潘留耀的供述和证人丁某证言相印证,足以证实其供述的真实性,沈某某应对本起犯罪承担责任。故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某当庭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贩毒,自己不知潘某某携带多少毒品,只通过自己交给潘留耀80克冰毒”的辩解,和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沈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贩毒活动中不起主要作用,只参与贩卖冰毒80克,不应对被告人潘某某贩卖给被告人潘留耀的咖啡因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某某处查获的毒品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和潘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潘某某负责联系毒品,被告人沈某某负责联系毒品买家,二人属共同犯罪,均应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责任,且二人在该起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故被告人沈某某和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所贩卖毒品大部分没有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留耀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某、潘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数量少,被告人潘留耀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沈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应对其从严惩处。被告人潘留耀的家人主动交纳罚金五万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四款  、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潘留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已全部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23年12月5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福合
审判员:蒋飞
审判员:单硕

书记员: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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