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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逄某,农民。(系被害人杨某庚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农民。(系被害人杨某庚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农民。(系被害人杨某庚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农民。(系被害人杨某庚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农民。(系被害人杨某庚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戊,农民。(系被害人杨某庚之三女)。
上述当事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孙喜杰,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某,农民。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成亮,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址: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5层。
负责人:王林,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相红,系该公司职工。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经济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逄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的诉讼代理人孙喜杰、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成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B×××××小型轿车沿大营路平度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55KM+430M处,因超速行驶且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顺行在前左转弯的杨某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后斗载逄某)相撞,致两车损坏,杨某庚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逄某受伤,杨某庚伤重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10日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庚承担次要责任,逄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逄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逄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经济损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伤残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80000元,兑除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应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70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杨某庚与逄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子三女,分别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
再查明,被害人杨某庚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二十八天后死亡,花医疗费93059.54元;逄某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二十天,花医疗费23123.68元。二人的医疗费中包含自费药32448.7元。
又查明,被告人李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自己购买,过户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成亮的名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到案的过程;
2.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及王成亮、被害人杨某庚、被害人亲属的身份情况;
3.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情介绍、医药费收据、发票、用药明细,证实被害人伤情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持有A2E类驾驶证,鲁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王成亮;
5.机动车辆保险单一宗,证实该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投保情况;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的情况、被害人杨某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7.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放弃车辆定损,车辆损失自己承担。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成亮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为该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的事实;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杨某庚驾驶电动三轮车与一辆黑色轿车发生事故,被害人杨某庚与逄某均受伤的事实;
3、证人杨某己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驾驶的轿车追尾撞到一辆电动三轮车的事实;
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杨某庚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治疗后死亡的事实。
(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驾驶轿车追尾撞到一辆正在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后主动报警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庚系因颈髓损伤并四肢瘫后继发感染性休克死亡的事实;
2.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后经对被告人李某及被害人杨某庚血样检验,均未检出乙醇成分;
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16021201号、第16021205号,证实检验结论为鲁B×××××小型轿车的制动系性能无法检验;事故电动三轮车应为机动车;
4.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6]交鉴字第598号,证实事故车辆道路碰撞点位于大营路中心线附近;鲁B×××××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73-79km/h;
5.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逄某无责任。
(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其中含自费药人民币32448.7元,在交强险险额内已赔偿医药费10000元,余额22448.7元,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对此无异议。该自费药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支出费用,应由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被告人李某应承担80%,为人民币17958.96元。被告人李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自己购买,过户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成亮的名下,该车实际所有人应为被告人李某,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成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逄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逄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0元,兑除已赔偿的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余额270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逄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自费药人民币22448.7元的80%,为人民币17958.96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逄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成亮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文军 人民陪审员  雍绪栋 人民陪审员  付文瑞

书记员:王忠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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