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郜某某
吴清房(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郜某某,市民,原菏泽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9月4日被临时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看守所,同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清房,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鲁1791刑初4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郜某某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郜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份,菏泽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停产后,被告人郜某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未支付工人工资,而采取更换手机号码、到外地打工为名藏匿的方法,致使被欠薪工人在工厂及其家里找不到郜某某,并无法与其取得联系。2014年10月14日,杜某甲、晁某某、田某甲、冯某某、吴某等62人来菏泽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局投诉,为讨薪情绪激动。2014年12月31日,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公司下发《劳动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限在指定期限7日内补发公司成立以来拖欠职工的工资,并将该《劳动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张贴在菏泽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大门口,同时拍摄两张张贴照片。被告人郜某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支付本公司56人被欠劳动报酬共计314961元。被告人郜某某至今仍拖欠56名工人劳动报酬共计314961元。
2015年1月12日,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案件移交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该局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于2015年8月4日对郜某某网上追逃。2015年9月4日13时20分许,宁波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在宁波栎社国际机场抓获郜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杜某甲陈述,证实2006年开始至2014年8月,其在菏泽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任保管员,公司法人是郜某某,会计是徐某。公司每月支付其工资2000元,公司从2014年1月至7月份拖欠其工资,共计14633元,有会计出具的工资单为证。公司于2014年7月底停业,停业后,其又在公司收了近一个月的辣椒,收辣椒时其工资1380元。其找过郜某某要过四、五次工资,一直未发,后来,多次打电话也联系不到郜某某。
(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2009年3月至2014年8月,其在菏泽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任维修工,公司法人是郜某某,会计是徐某。公司每月支付其工资4000元,公司从2014年1月至8月份拖欠其工资,共计12648元,有会计出具的工资单为证。另有工作服押金100元。公司于2014年8月份停业,其找过郜某某三、四次,多次打电话也联系不到郜某某。
(3)被害人吴某陈述,证实2008年2月至2014年8月,其在菏泽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任仓库保管员,公司法人是郜某某,会计是徐某。公司每月支付其工资2200元,公司从2014年1月至7月份拖欠其工资,共计14147元,有会计出具的工资单为证。公司于2014年8月份停业,其找过郜某某五、六次,多次打电话也联系不到郜某某。
(4)被害人崔某陈述,证实2011年2月至2014年7月,其在菏泽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任配料员,公司法人是郜某某,会计是徐某。公司每月支付其工资2100元,公司从2014年3月至6月份拖欠其工资,共计12625元,有会计出具的工资单为证。公司于2014年8月份停业,其找过郜某某四次,多次打电话也联系不到郜某某。
(5)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其在菏泽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任车间工人,公司法人是郜某某,会计是徐某。公司每月支付其工资2100元,公司从2014年5月至7月份拖欠其工资,共计3112元,有会计出具的工资单为证。公司于2014年8月份停业,其找过郜某某三、四次,多次打电话也联系不到郜某某。
(6)被害人马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其在菏泽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任车间工人,公司法人是郜某某,会计是徐某。公司每月支付其工资2100元,公司从2014年5月至7月份拖欠其工资,共计3240元,有会计出具的工资单为证。公司于2014年8月份停业,其找过郜某某十多次,多次打电话也联系不到郜某某。
(7)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0年3月至2014年7月,其在菏泽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任车间装卸工,公司法人是郜某某,会计是徐某。公司每月支付其工资2100元,公司从2014年1月至7月份拖欠其工资,共计9734元,有会计出具的工资单为证。公司于2014年8月份停业,其找过郜某某三、四次,多次打电话也联系不到郜某某。
(8)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实2004年12月至2014年8月,其在菏泽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任后勤管理员,公司法人是郜某某,会计是徐某。公司每月支付其工资4500元,公司从2013年至2014年9月份拖欠其工资,共计54955元,有会计出具的工资单为证。公司于2014年7月份停业,又收了近一个月的辣椒,收辣椒时欠其工资3300元,其找过郜某某四、五次,多次打电话也联系不到郜某某。
(9)被害人田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其在菏泽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任车间装卸工,公司法人是郜某某,会计是徐某。公司每月支付其工资2100元,公司从2014年5月至7月份拖欠其工资,共计5119元,有会计出具的工资单为证。公司于2014年8月份停业,其没有找过郜某某,也没有打电话联系过郜某某。
(10)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其在菏泽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任车间工人,公司法人是郜某某,会计是徐某。公司每月支付其工资2100元,公司从2014年5月至7月份拖欠其工资,共计2880元,有会计出具的工资单为证。公司于2014年8月份停业,其找过郜某某十多次,多次打电话也联系不到郜某某。
(1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03年至2014年7月,其在菏泽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任车间工人,公司法人是郜某某,会计是徐某。公司每月支付其工资2100元,公司从2014年6月至7月份拖欠其工资,共计1804元,有会计出具的工资单为证。公司于2014年8月份停业,多次打电话也联系不到郜某某。
(12)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实2014年2月份至2014年5月初,其在菏泽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任车间工人,公司法人是郜某某,会计是徐某。公司每天支付其工资65元,公司拖欠其工资,共计2251元,有会计出具的工资单为证。公司于2014年8月份停业,其找过郜某某四、五次,也没有给其工资。
(13)被害人周某陈述,证实2012年2月份至2014年7月底,其在菏泽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任车间工人,公司法人是郜某某,会计是徐某。公司每天支付其工资70元,公司拖欠其2014年5月至7月份工资,加一个月的全勤奖30元,共计3168元,有会计出具的工资单为证。公司于2014年8月份停业,其找过郜某某二、三次,也没有给其工资,后来就找不到郜某某了。
(14)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5月份至2014年7月底,其在菏泽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任车间工人,公司法人是郜某某,会计是徐某。第一个月公司每天支付其工资60元,以后按每天65元支付,公司拖欠其2014年5月至7月份工资,具体拖欠多少工资,有会计出具的工资单为证。公司于2014年7月份停业,其没有找过郜某某。
(15)被害人李某丁心陈述,证实2014年2月份至2014年5月20日,其在菏泽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任车间装卸工,公司法人是郜某某,会计是徐某。公司每天支付其工资70元,公司拖欠其2014年5月份19天的工资,共计868元,有会计出具的工资单为证。公司于2014年7月份停业,其找过郜某某二、三次,也没有给其工资,后来就找不到郜某某了。
(16)被害人丁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份至2014年7月,其在菏泽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任车间工人,公司法人是郜某某,会计是徐某。第一个月公司每天支付其工资65元,以后每天支付工资68元,公司拖欠其2014年5月份以后的工资,共计3026元,有会计出具的工资单为证。公司于2014年7月份停业,其找过郜某某几次,也没有给其工资,后来就找不到郜某某了。
(17)被害人李某戊和陈述,证实2014年2月份至2014年7月,其在菏泽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任车间工人,公司法人是郜某某,会计是徐某。公司每天支付其工资70元,公司拖欠其工资,共计3352元,有会计出具的工资单为证。公司于2014年7月份停业,其找过郜某某二、三次,也没有给其工资,后来就找不到郜某某了。
(18)被害人钟某陈述,证实2011年12月份至2014年7月,其在菏泽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任车间工人,公司法人是郜某某,会计是徐某。公司每天支付其工资70元,公司拖欠其工资,共计3465元,有会计出具的工资单为证。公司什么时间停业不清楚,其打过电话找过郜某某,但没有打通。
(19)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1年1月份至2014年7月,其在菏泽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任车间工人,公司法人是郜某某,会计是徐某。公司每天支付其工资70元,公司拖欠其工资,共计4380元,有会计出具的工资单为证。公司于2014年7月底停业,其找过郜某某二、三次,也打过电话,没有找到郜某某。
(20)被害人李某己陈述,证实2004年至2014年7月,其在菏泽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任车间工人,公司法人是郜某某,会计是徐某。公司每天支付其工资70元,公司拖欠其2014年6月份8天、7月份9天的工资,共计1190元,有会计出具的工资单为证。公司停业后,其没有到公司找过郜某某,但打过电话,没有找到郜某某。
(21)被害人刘某丙陈述,证实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其在菏泽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任车间工人,公司法人是郜某某,会计是徐某。公司每天支付其工资65元,到目前公司拖欠其工资共计1320元,有会计出具的工资单为证。公司停业前,其到公司找过郜某某,也没支付,其给郜某某打过电话,没有找到郜某某。
(2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2011年开始至2014年10月10日,其在菏泽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看大门,公司法人是郜某某,会计是徐某。公司第一年每月支付其工资900元,后来1200元一个月,最后半年是1400元一个月,到目前公司拖欠其工资共计9613元,有会计出具的工资单为证。公司7月份停业后,公司干辣椒生意,8、9、10月份工资是3260元,但工资单上没有显示。其找过郜某某,郜某某给了其一部分工资,还欠其420元未给。后来给郜某某打电话就打不通了。
(23)被害人李某庚陈述,证实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其在菏泽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负责做饭,公司法人是郜某某,会计是徐某。公司每月支付其工资2000元,到目前公司拖欠其工资共计5794元,有会计出具的工资单为证。公司2014年7月份停业,其到公司找过郜某某,也没支付,后来问别的工人听说郜某某跑了,没有找到郜某某。
(24)被害人田某乙陈述,证实2011年至2014年7月,其儿子田某甲在菏泽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做装卸工,因其儿子语言表达能力有障碍,其代儿子说明欠工资情况,公司法人是郜某某,会计是徐某。公司开始每天支付其儿子工资50元,后涨到每天70元,到目前公司拖欠其儿子工资共计8901元,有会计出具的工资单为证。公司2014年7月份停业,其到公司找过郜某某要过五、六次工资,也没支付,后来问别的工人听说郜某某跑了,没有找到郜某某。
(25)被害人邵某陈述,证实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其在菏泽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作,公司法人是郜某某,会计是徐某。公司每天支付其工资68元,后来涨到每天70元,到目前公司拖欠其5-7月份工资共计2910元,有会计出具的工资单为证。公司2014年7月份停业,其到公司找过郜某某十几次,也没支付,后来问别的工人听说郜某某跑了,没有找到郜某某。
(26)被害人杜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其在菏泽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跑业务,公司法人是郜某某,会计是徐某。公司每月支付其工资2000元,到目前公司拖欠其工资共计3666元,有会计出具的工资单为证。2013年8月份就不在公司干了,其到公司找过郜某某三次要工资,也没支付,公司倒闭后,就联系不到郜某某了。
(27)被害人徐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其在菏泽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作,公司法人是郜某某,会计是徐某。公司每天支付其工资65元,以后按每天68元支付,到目前公司拖欠其工资共计2780元,有会计出具的工资单为证。2014年7月份就不在公司干了,其到公司多次找过郜某某,都没找到郜某某。
(28)被害人李某辛陈述,证实2012年至2014年7月,其在菏泽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作,公司法人是郜某某,会计是徐某。公司每天支付其工资68元,到目前公司拖欠其5-7月份的工资共计2325元,有会计出具的工资单为证。2014年8月份就不在公司干了,其到公司多次找过郜某某,都没找到郜某某。其在该公司上班时用的是女儿崔伟丽的名字。
(29)被害人马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其在菏泽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作,公司法人是郜某某,会计是徐某。公司每天支付其工资68元,到目前公司拖欠其5-7月份的工资共计2826元,有会计出具的工资单为证。2014年7月份公司停业,其到公司多次找过郜某某要工资,都没找到郜某某。工人说郜某某跑了。
(30)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其在菏泽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作,公司法人是郜某某,会计是徐某。公司每天支付其工资60多元,到目前公司拖欠其5-7月份的工资共计2310元,有会计出具的工资单为证。2014年7月份公司停业,其到公司找过郜某某四、五次要工资,都没支付,后来就找不到郜某某了。工人说郜某某跑了。
(31)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实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其在菏泽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作,公司法人是郜某某,会计是徐某。公司每天支付其工资65元,到目前公司拖欠其5-7月份的工资共计2222元,有会计出具的工资单为证。2014年7月份公司停业,其到公司找过郜某某十多次要工资,都没支付,后来就找不到郜某某了。工人说郜某某跑了。
(32)被害人庞某陈述,证实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其在菏泽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干杂活,公司法人是郜某某,会计是徐某。公司每天支付其工资70元,到目前公司拖欠其工资共计420元,有会计出具的工资单为证。后来公司停业,其电话联系过郜某某,没有打通。
(33)被害人李某壬陈述,证实2013年至2014年7月,其在菏泽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作,公司法人是郜某某,会计是徐某。公司每天支付其工资70元,到目前公司拖欠其5-7月份的工资共计3745元,有会计出具的工资单为证。2014年7月份公司停业,其到公司找过郜某某五、六次要工资,都没找到郜某某。
(34)被害人龚某陈述,证实2011年至2014年7月,其在菏泽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作,公司法人是郜某某,会计是徐某。公司每天支付其工资70元,到目前公司拖欠其5-7月份的工资共计3500元,有会计出具的工资单为证。2014年7月份公司停业,其到公司找过郜某某三次要工资,都没找到郜某某。
(35)被害人彭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其在菏泽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作,公司法人是郜某某,会计是徐某。公司第一个月每天支付其工资63元,第二个月涨到每天65元,到目前公司拖欠其5-7月份的工资共计2890元,有会计出具的工资单为证。2014年8月份公司停业,其到公司找过郜某某三次要工资,都没找到郜某某。
(36)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实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其在菏泽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作,公司法人是郜某某,会计是徐某。公司第一个月每天支付其工资65元,第二个月涨到每天70元,到目前公司拖欠其5-7月份的工资共计3550元,有会计出具的工资单为证。2014年8月份公司停业,其到公司找过郜某某三次要工资,都没找到郜某某。
(37)被害人王某戊陈述,证实2011年至2014年7月,其在菏泽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作,公司法人是郜某某,会计是徐某。公司每天支付其工资70元,到目前公司拖欠其5-7月份的工资共计2500多元,有会计出具的工资单为证。2014年8月份公司停业,其到公司找过郜某某四、五次要工资,都没找到郜某某。
(38)被害人苗某甲陈述,证实2004年7月至2014年4月,其在菏泽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任发货员,公司法人是郜某某,会计是徐某。公司每月支付其工资2100元,到目前公司拖欠其1-4月份的工资共计4568多元,有会计出具的工资单为证。2014年8月份公司停业,其到公司找过郜某某五、六次要工资,都没找到郜某某。
(39)被害人曹某陈述,证实2012年至2014年7月,其在菏泽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作,公司法人是郜某某,会计是徐某。公司每天支付其工资70元,到目前公司拖欠其5-7月份的工资共计2335元,有会计出具的工资单为证。2014年7月底公司停业,其到公司找过郜某某五、六次要工资,都没找到郜某某。
(40)被害人苗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其在菏泽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作,公司法人是郜某某,会计是徐某。公司每天支付其工资70元,到目前公司拖欠其6-7月份的工资共计2225元,有会计出具的工资单为证。2014年7月底公司停业,其到公司找过郜某某要工资,都没找到郜某某。打电话也打不通,听说郜某某跑了。
(41)被害人赵某丙陈述,证实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其在菏泽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作,公司法人是郜某某,会计是徐某。公司每天支付其工资70元,到目前公司拖欠工资共计755元,有会计出具的工资单为证。2014年7月底公司停业,其到公司找过郜某某要工资,都没找到郜某某。
(42)被害人赵某丁陈述,证实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其在菏泽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作,公司法人是郜某某,会计是徐某。公司每天支付其工资60元,到目前公司拖欠工资共计2240元,有会计出具的工资单为证。2014年7月底公司停业,其到公司找过郜某某要工资,都没找到郜某某。
(43)被害人赵某戊陈述,证实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其在菏泽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作,公司法人是郜某某,会计是徐某。公司每天支付其工资60元,到目前公司拖欠工资共计860元,有会计出具的工资单为证。2014年8月公司停业,其让父亲到公司找过郜某某要工资,都没找到郜某某。
2.证人证言
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在菏泽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倒闭前,其是小股东,投资几万元钱,平时不参与公司管理,有事就去公司看看。2014年8月份,郜某某打电话让其到公司,并说公司倒闭了,欠外面很多钱,工人经常给他要工资,另外他欠外边三、四百万的账,得出去打工挣钱,不能在公司待了,公司里面后续事情交给其处理,并写了一份委托书,郜某某在委托书上签字,公司的公章也交给了其。其在后续处理公司里面的事,都是按郜某某的意思办理的。经看工资表及已支出但未支出单据,内容是公司会计徐某书写,都是记载的未发放给工人工资的数额。徐某原是郜某某的对象,二人于2014年5月份离婚,后徐某去哪里了其不知道。
3.书证
(1)投诉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14日,杜某甲向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告人郜某某拖欠工人工资达30万元左右,现被告人逃逸,无法联系。
(2)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菏泽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的调查报告,证实菏泽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未在人社局进行备案。2014年10月14日,杜某甲、晁某某、田某甲、冯某某、吴某等62人来开发区劳动局人社局投诉,经调查核实,该企业已停产,车间已被法院查封。员工为讨薪情绪激动。菏泽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一事属实。
(3)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郜某某存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4)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菏人社监字(2014)第049号劳动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证明、张贴照片两张,证实2014年12月31日,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责令菏泽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自收到本指令书7日内,补发公司成立以来拖欠职工的工资,并将书面报告及相关凭证报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科。拒不履行本责令改正指令的,将依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项 之规定,对你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或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并将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菏人社监字(2014)第049号劳动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向菏泽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张贴送达,拍摄送达照片两张。
(5)工作服押金名单,证实工人周某等13人交工作服押金各100元。
(6)菏泽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证明,证实菏泽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13日,法定代表人郜某某,股东黄某。经营范围:冷冻饮品(雪糕、冰棍)(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注册资本500万元,设立方式(合伙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2023年12月12日到期。
(7)菏泽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书,证实被告人郜某某委托黄某、冯某某处理公司内部和对外事务,黄某行使总经理职权和公司股东所持权益,从2014年4月30号起执行。
(8)2015年3月18日本院(2014)菏开商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查封财产清单,证实经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菏泽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菏泽帝园食品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007763.49元及利息;支付菏泽帝园食品有限公司欠款827400元及利息。同时对菏泽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厂房等财产进行了查封。
(9)土地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转租证明、土地租赁合同附件,证实甲方菏泽开发区佃户屯办事处与乙方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土地13.14亩,自2003年12月30日至2032年12月30日,租期29年等内容。2015年7月1日,甲方佃户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乙方山东牛太太乳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附件,内容为:因为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经营不善,老板抛弃工厂,企业无法经营,为确保佃户屯社区百姓财产安全,自2015年6月30日起土地使用权归山东牛太太乳业有限公司所有,关于合同内容按原合同租赁期限、付款方式内容不变。2015年6月30日前原单位联系不到或不交租金,自2015年6月30日起,合同附件双方单位盖章签字生效。2015年7月8日,在佃户屯社区见证下,菏泽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因菏泽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不善,现外债累累,无法再经营生产,也没有能力向社区交纳土地租金。现已将原菏泽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租用佃户屯社区的土地转租给山东牛太太乳业有限公司季某某使用,以后土地租金有季某某向社区交纳,同时该土地使用权归季某某所有。
(10)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郜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中,除以前找到的菏泽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工人外,又找到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三人提供证言,其余工人目前无法找到。
(11)山东中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鲁中慧会鉴字(2016)001号鉴定审计报告书,证实经审计,菏泽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共涉及欠付工人工资人员56人,共拖欠工人工资314961元。
(12)宁波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郜某某于2015年9月4日被临时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2015年8月4日被网上追逃。
(1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郜某某出生于1978年8月10日,身份证号码××及住址等自然情况。
(14)受案登记表,证实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交案件及受理情况。
(15)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12日,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移交一起拖欠工人工资案件。2015年2月27日立案侦查,2015年8月4日对郜某某网上追逃。2015年9月4日13时20分许,宁波市公安局民警根据情报线索,在宁波栎社国际机场停机坪内的当日郑州至宁波GS6529次航班上抓获公安部网上逃犯郜某某,临时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2015年9月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郜某某供述,供认2014年8月份,其所经营的菏泽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倒闭,后有十几个工人工资未发。2015年8月20日其妹妹郜某甲打电话告诉其工人到菏泽佳佳乐食品有限公司要工资的事。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公司下达了《劳动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其有能力偿还工人工资,公司倒闭时,由于公司内场面混乱,其没有心情处理这件事就于2014年10月份以外出打工的名义躲起来了。公司的事委托黄某全权处理。欠工人工资都有记录,工资单都是由会计徐某某制作,都是属实的,因其不负责财务,具体欠多少人、多少数额的工资,其不清楚。
原判认为,被告人郜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人数众多,后果严重,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郜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郜某某上诉称,其拖欠工人工资属实,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上诉人郜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属后果严重,无事实根据,原判量刑重。
本案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郜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并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一)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抚养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二)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郜某某的行为符合上述情形,原判认定其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的原判认定其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事实不清,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成立,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791刑初42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郜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撤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791刑初42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对上诉人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郜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并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一)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抚养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二)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郜某某的行为符合上述情形,原判认定其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的原判认定其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事实不清,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成立,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791刑初42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郜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撤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791刑初42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对上诉人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李昌安
审判员:于博
审判员:王力争
书记员:王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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