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文种,农民。系被害人刘某之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远桥,农民。系被害人刘某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远力,农民。系被害人刘某次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木艳丽,农民。系被害人刘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二九,农民。系被害人刘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张敏,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文种、穆远桥、穆远力、木艳丽、孟二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六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16)鲁1728刑初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文种、穆远桥、穆远力、木艳丽、孟二九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孙某,询问上诉人穆远桥、穆远力、木艳丽,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15日15时06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无证驾驶鲁R×××××号二轮摩托车沿东明县黄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盛景驾校对过处时,与在道路东侧打扫卫生的刘某发生事故,致刘某死亡。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23.0mg/100ml。
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现场勘查、调查,于2015年12月22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观察不够、措施不当、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段某证实,2015年12月15日15时许,其在东明盛景驾校对过路边看到刚才扫地的大姐躺在路面上,大姐的眼部直往外涌血,有一辆摩托车车头朝东南、尾朝西北歪在旁边,一个男的躺在二轮摩托车旁边,于是就用183××××7925赶紧打120急救电话。
(2)路某(东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工作人员)证实,2015年12月15日15时30分许,城关派出所民警巡逻走到盛景驾校门口处对过时,看到路东侧地面上有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头朝东南歪着,有一个人的一条腿还在摩托车下面压着,在摩托车东面有一个老年妇女头朝北脚朝南在地上躺着,头部已经流了一大片血。其紧接着打122报警了。一起巡逻的其他人员就在现场拍照取证,疏导交通。后把骑摩托车的醉酒男子控制到警车上,后交给交警。
(3)穆远力(被害人之子)证实,2015年12月15日15时许,其通过电话得知其母亲在公路边上打扫卫生时被车撞了,在事故现场看到一辆二轮摩托车,摩托车旁边还有一个人在地上躺着。其母亲的额头部和耳朵里都在流血。
(4)任某(被告人孙某之妻)证实,孙某在2015年12月15日中午打电话告诉她,说他和别人在县城一起喝酒。当日15时许,接到别人用孙某的手机打来的电话说,孙某骑摩托车在刘坟村出交通事故了。到现场时,看到有好多警察在照相,孙某平时骑的那个摩托车在路边歪着,在摩托车东边有一大摊血。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发现场位于东明县黄河路盛景驾校门口对过处,道路南北走向,现场有肇事二轮摩托车1辆,号牌为鲁R×××××。肇事驾驶人孙某在现场,并抽血提取孙某血样。
3、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根据尸表检验所见,死者刘某右颞顶部肿胀,左眼瞳孔直径0.5cm,右眼瞳孔直径0.7cm,右颧弓处擦伤,右下口唇唇红处皮下出血,左、右外耳道内均有血性液体流出,右膝关节处畸形,解剖见右颞顶部头皮下出血,右侧颞肌出血,头顶部硬脑膜外血肿,左侧硬脑膜下出血,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小脑周围出血,左、右颅中窝骨折,结合案情,分析认为符合交通肇事致伤之特征,颅脑损伤为其死亡原因。
(2)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所作的毒物检验报告(菏公物鉴毒字(2015)041748号)证实,在送检的孙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23.0mg/100ml。
4、视听资料
东明县刘坟路口与黄河路东杆卡口高清相机显示2015年12月15日15时06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撞上了正在路东侧打扫卫生的被害人。
5、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孙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东明县武胜桥镇李寨行政村杨口村69号。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5日15时10分许,孙某驾驶鲁R×××××号二轮摩托车沿黄河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盛景驾校门口对过处时,与在路边打扫卫生的刘某发生事故,造成刘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孙某首先被路过事故地点的东明县城关镇派出所巡逻民警控制,而后交给东明交警队事故勘查民警。现场勘查完毕后事故科民警将孙某带至东明交警大队。孙某对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3)菏泽市公安局接处警系统接警单证实,2015年12月15日15时23分30秒,报警电话:1785×××××,匿名,报警地点:盛景驾校对面,报警内容:一辆摩托车碰着一位环卫工人,有人受伤。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孙某具有驾驶证(号码××),准驾车型:D,有效期止:2014年7月3日,当前状态:注销可恢复。鲁R×××××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机动车所有人为孙某。
(5)交通事故伤者抢救费预付委托书及领到条证实,任某于2015年12月18日将三万元抢救费存放在交警大队。穆远力于2015年12月18日将3万元领走。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事人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因观察不够、措施不当,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
6、被告人孙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他证据证实的案发经过、情节、结果相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原审判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通过东明交警大队预付被害人丧葬费30000元。被害人刘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姊妹五人,其母孟二九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健在。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信息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二九1928年出生,系被害人刘某赡养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观察不够、措施不当,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应以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对被告人量刑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对因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孙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包括被害人刘某死亡赔偿233720元、丧葬费29689.5元等共计人民币263409.5元,其已支付的30000元应当相应扣减。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文种、穆远桥、穆远力、木艳丽、孟二九被害人刘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人民币233409.5元(被告人已支付的30000元已经扣减);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文种、穆远桥、穆远力、木艳丽、孟二九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刑事部分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采信的刑事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孙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穆文种、穆远桥、穆远力、木艳丽、孟二九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人民币284107.5元。本案案发后,上诉人孙某亲属通过东明交警大队预付被害人丧葬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家庭户籍、道路交通事故领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孙某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此项上诉理由与法相悖,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穆文种、穆远桥、穆远力、木艳丽、孟二九所提“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孙某畸轻”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所提相同代理意见。经查,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关于上诉人穆文种、穆远桥、穆远力、木艳丽、孟二九所提“一审判决没有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和误工费,属明显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经用死亡赔偿金吸收了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而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从受害人遭受损害到恢复治愈能参加正常工作、劳动这一段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资、劳动收入。因此,被害人当场死亡的,不发生误工费问题。故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诉讼代理人所提“一审判决的死亡赔偿金等依据赔偿标准错误”的代理意见。经查属实,并对附带民事部分予以改判。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刑事部分应予维持。附带民事部分赔偿项目适当,但赔偿标准依据错误,赔偿数额计算不当,应予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8刑初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文种、穆远桥、穆远力、木艳丽、孟二九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8刑初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文种、穆远桥、穆远力、木艳丽、孟二九被害人刘巧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人民币233409.5元,被告人已支付的30000元已经扣减”;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文种、穆远桥、穆远力、木艳丽、孟二九被害人刘巧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人民币284107.5元(已经支付3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卫华 代理审判员 陈 浩 代理审判员 蒋 飞
书记员: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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