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丁之母。
委托代理人董建春,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伦,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丁之父。
被告人刘某某,东明县人民医院职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许庆丰,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继义,东明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众意路口奥园世贸大厦B座五楼。
负责人陶韬,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4059881K。
委托代理人鹿亚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王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刚林、霍玉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春、杨文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许庆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继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鹿亚军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A×××××号轿车(车主郝某某酒后坐在副驾驶上)沿东明县南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汉火锅门口处时,与在道路上站立在摩托车旁的王某丁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丁死亡,车辆损坏,刘某某弃车逃逸。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丁无事故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自动到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王某甲于2014年12月2日协议离婚,被害人王某丁在父母离婚前后一直随母亲在东明县城居住、打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居住期限已经连续超过一年以上。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某某于2015年2月2日为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3、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第(八)项中规定,驾驶人饮酒、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4、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在东明交警大队支付丧葬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属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邢某甲证言
2015年9月19日晚上,我们在合记烩面馆聚会没结束,我提前走大概一个小时左右,后来邢某乙打电话说刘某某和郝某某出事了,让我到事故现场去。我到现场时只见到郝某某,没见到刘某某。郝某某在现场给我说刘某某开车出事故后,刘某某跑了,找不到他了。
聚会时在饭店吃饭的有海某一、邢某乙、郝某某、刘某某和我,还有两个不怎么熟悉。吃饭的时候我们喝的郎酒,我喝四、五两白酒我就走了。刘某某具体喝多少我不知道。
2、证人王某乙证言
2015年9月19日23时13分许,我在店里听见咚一声,就赶紧出门看,看到路面上一辆白色轿车猛地刹车停下了,车前面的一辆二轮摩托车自行向前滑行很远。同时看到从车上下来两个人,驾驶员门位置下来的人个子有点高,而且胖胖的,从副驾驶门下来的人个子比驾驶员门下来的人有点矮,也是胖胖的。我走到伤者跟前看到伤者头部流血了,我就借了别人的电话赶紧报警了。看到车上下来的两个人走到路东侧边上一直在打电话,一会过来的人越来越多,我就没注意从车上下来的两个人了。没过多会120急救车去现场了,医护人员给伤者检查之后说人已经死亡了,无法抢救了。又过一会儿交警队人员到现场了。
3、证人海某证言
刘某某是我前夫。2015年9月19日23时多点,我当时联系不上刘某某,给海某一联系时,海某一给我说刘某某和郝某某出事了。过一会儿刘某某给我联系说他出事了,他在县医院门口处见我说了几句话,他坐出租车走了。后来他让我到他姐家去,我到民政局大姐家时,当时刘某某也在那里。具体他什么时间又走了我就不知道了。现在一直联系不上他。
4、证人刘某证言
2015年9月20日早上刘某某的前妻给我打电话说:海某一给她说刘某某开车撞死个人。我接着给刘某某打电话就打不通了。2015年9月21日上午我给车主郝某某打的电话让他和我一起到交警队谈事故。我就知道事故发生时郝某某和刘某某他们两个在肇事车上,具体谁开的车我不知道。
5、证人郝某某证言
我是豫A×××××轿车的车主,2015年9月19日23时许我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是刘某某开的车,我坐在副驾驶上。
当晚我和刘某某、海某一、邢某甲、邢某丙还有另外两个我不认识的人在合记烩面馆吃饭,吃饭之前刘某某因开我的车去接海某一就拿着我的车钥匙一直没有还我,吃饭之后,刘某某先坐到驾驶位置说要倒车回家,我就坐到了副驾驶位置。我当时喝了三、四两白酒郎酒,我坐到车上有些困,就迷迷糊糊想睡,刚一迷糊就听见“嘭”一声,车的气囊把我打醒了,我迷糊一会,再看驾驶员位置上已经没人了,前挡风玻璃烂了。我就下车找刘某某,看到前面有一辆二轮电动车在地上歪着,但在路边没找到刘某某,这时我意识到是我们的车出交通事故了。在合记面馆吃饭时,刘某某也喝的白酒,具体喝多少我不知道,我们七个人共喝了六斤白酒。
6、证人王某丙证言
2015年9月20日00时20分许,接到我姥姥刘翠兰的电话说,王某丁发生交通事故了,让我赶紧往东明来(我在菏泽玉皇上班),听到这个消息后我就立即给我弟弟王某丁联系,但是电话一直没有人接,后来有个交警同志说事故地点在万福公园东门南边,在我走到东明玉皇小区的时候我接了家里亲戚的电话说让我直接回六厂医院,到医院以后我以为在抢救,后来我才知道王某丁已经死亡了,在停尸房。
王某丁是在南华路的一家名叫小城大厨的饭店打工,当时是下班回家的路上。
7、证人海某一证言
2015年9月19日晚上,邢某丙、邢某丁、郝某某、刘某某还有两个不认识的在南华路合记面馆聚会。聚会结束后,他们几个在楼下说话,我有事别人把我先接走了,我们走到曙光路口时,郝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出事了,让我去事故现场。我就返回去了。到现场时我先看伤者的情况,而后刘某某看到我到现场了,他就到我跟前去了,我们就说了几句话,但过了一会儿,我就找不到刘某某了。我和郝某某,邢某丙、邢某丁在路东边一个胡同里商量着找刘某某,刚开始刘某某的电话能打通,过一会就打不通了。后来刘某某对象海某给我电话联系,说让我们到他姐家里去商量这个事。但到她姐家时没有见到刘某某。
刘某某是开的郝某某豫A×××××号轿车出交通事故的。在饭店吃饭时我们喝酒了,喝有四、五斤。刘某某具体喝多少我不知道。
8、证人邢某乙证言
我叫邢某乙,和邢某丙是同一个人。2015年9月19日我和海某一、邢某丁、郝某某、刘某某、徐某某,贤某某还有贤某某的儿子一起在合记烩面馆吃饭。我们吃完饭离开时,我看到刘某某开着郝某某的车带着郝某某与我打招呼后离开的。当晚二十三时二十几分郝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出事了,让我去事故现场,我到现场时,刘某某不在现场。见到郝某某,他给我说了一下情况,刘某某开车撞人后跑了,打电话联系不上。
我们吃饭时喝的郎酒,酒的度数我不知道,共喝有四、五斤。刘某某具体喝多少我不知道,白酒啤酒他都喝了。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事故地点:东明县南华路大汉火锅门口处,轿车:豫A×××××,车主郝某某,死者王某丁,摩托车。
证实案发现场位置位于东明县南华路大汉火锅门口处及现场的情况。
(三)鉴定意见
1、东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东公刑鉴法字[2015]70号)
鉴定要求:死亡原因
检验日期:2015年9月23日15时50分至16时40分
论证:根据尸表检验所见,死者王某丁面部、四肢多处擦伤,解剖见右额顶部头皮下出血,双侧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部分挫碎,延髓完全断离,右侧颞骨岩部骨折,枕骨骨折,结合案情,分析认为符合交通肇事致伤之特征,颅脑损伤为其死亡原因。
鉴定结论:死者王某丁死于颅脑损伤。
证实被害人死于颅脑损伤。
2、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豫A×××××雪弗兰牌小型轿车碰撞瞬间的速度约为74Km/h。
证实事故发生的时候肇事车辆的车速约为74Km/h。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交认字[2015]191号)
形成事故原因分析:当事人刘某某驾驶车辆因观察不够、措施不当、超速行驶、未保持安全间距、弃车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
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四)书证
1、户籍证明
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住东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
证实刘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东明县人民法院以(2014)东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曾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3、离婚协议书
证实被害人的父母王某甲、杨某已于2014年12月2日离婚。
4、抓获经过
2015年9月19日23时10分许,刘某某驾驶豫A×××××号轿车沿东明县南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汉火锅门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骑二轮摩托车的王某丁相撞,造成王某丁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弃车逃离现场。2015年10月26日14时许,刘某某到东明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此案告破。
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后于2015年10月26日主动到交警队投案。
5、菏泽市公安局接处警系统接警单
报警时间:2015年9月19日23时15分,报警电话:159××××3156,报警人姓名:匿名,接警类型122报警,报警内容:一辆轿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事故。
证实事故发生后有人匿名拨打了报警电话。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
被保险人:郝某某,号牌号码豫A×××××,保险期间: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
证实郝某某为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
车辆号牌号码:豫A×××××,车身颜色:白,车辆类型:雪弗兰牌小型轿车,机动车所有人:郝某某。
行驶证:车辆号牌号码:豫A×××××,所有人:郝某某。
证实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车主为郝某某。
8、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姓名: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准驾车型:C1,2014年2月10日至2024年2月10日。
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有驾驶证,不属于无证驾驶。
9、交通事故抢救伤员预付委托书
本人愿将用于丧葬费三万元存放在交警大队,并委托交警大队根据实际支付费用。委托人:刘某。
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父亲刘某将3万元交到交警队。
10、菏泽市急救中心(站)院前急救病历
证实案发后由无名氏(电话号码为135××××6561)拨打120急救电话,东明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于2015年9月19日23时16分出车,23时21分到达东明县万福公园东门南案发现场,经检查,伤者头部多处挫伤出血,心率消失,呼吸消失,拟诊断:临床死亡。离开现场时间:23时38分。
(五)被告人供述
我开车出交通事故了,今天来投案自首的。事故的时间是2015年9月19日23时10分许,地点在南华路万福公园东大门南边大汉火锅门口处。当时我驾驶郝某某豫A×××××号轿车沿南华路由南向北行驶,我有C1证。
2015年9月19日晚上我们几个朋友在南华路合记面馆聚会。大概在23时许,我们聚会结束了。我当时没有喝酒,郝某某让我开车送他回家。当我驾驶豫A×××××号轿车沿南华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大汉火锅门口处时,由于车的远光灯不怎么亮,对方向也有来车,灯光照着我的眼睛了,我当时没注意到前面的一辆摩托车,直接撞到二轮摩托车上了,把摩托车撞飞很远,我就赶紧停车下来,看到有人躺在地上,先是打了两次120急救电话。再是看到人伤的很重,头部出血了。等120救护车来到后,听医生说人已经不行了,我当时就害怕了,就逃离现场了。
我驾驶的车前部撞到摩托车的后面了。车是自动挡,用的"D"档。车速有六七十公里每小时。车上当时有两个人,我开车,郝某某在副驾驶位置。
在饭店吃饭的有邢某丙、邢某丁、郝某某、海某一和我,另外两个我不知道名字。我们在饭店时喝酒了,喝多少我不知道。我当时感冒了,没有喝酒。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1、东明县鲁西南老牌坊特色餐厅证明一份。
证实被害人王某丁于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4日在该餐厅当服务员。
2、东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
证实被害人王某丁与东明小城大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3、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证实被害人之母杨某在东明县城买房的事实。
4、东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东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实杨某、王某丙、王某丁从2009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一直租住在东城社区新府村张美英家。
5、东明县长兴集乡西黑岗行政村证明一份。
证实其村村民杨某从2008年2月带着王某丙、王某丁居住东明县城务工生活,家里田地由本村亲友种管,旧居一直搁置。
6、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证实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杨某租赁张美英房屋并居住的事实。
7、山东明胜纺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证实杨某于2010年2月26日进厂上班。
8、杨某身份证复印件。
证实杨某的基本情况。
9、交纳物业费收据、交付购房款收据、支付房屋贷款的证明等共计15张。
证实杨某在北城国际买房并居住的事实。
10、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一份。
证实王某甲的基本情况及王某甲、杨某与王某丁之间属父子、母子关系。
(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
1、郝某某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一份;2、保费交纳单据两份;3、郝某某亲自签名的领取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4、平安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一份。
证实郝某某为肇事车辆投保险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且酒后驾驶,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肇事逃逸,属于间接故意杀人,根据本案的证据,证人郝某某、海某一、邢某甲、邢某丙能够证实刘某某酒后驾驶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其醉酒驾驶。根据犯罪的构成要件,刘某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特征。因为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其不能构成间接故意杀人,因此其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部分,因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由此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王某丁随母亲杨某在东明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某某的代理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认为,被害人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管理人明知被告人刘某某饮酒仍让其开车,本身存在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被告人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又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肇事后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免除附带民事被告人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王某甲、辩护人暨附带民事代理人请求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9689.5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合计614129.5元。被告人家属已经支付的3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王某甲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王某甲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322890.65元(支付的30000元已经扣减)。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王某甲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51238.85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青莲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翟付山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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