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住东明县刘楼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庆丰,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庆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东明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清堂
书记员:鲁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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