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郓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桑圣超、冯训坤,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郓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清房,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郓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祥松,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某、李某东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16)鲁1791刑初2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李某某、李某东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李某某、李某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某、李某东、李玉朋(另案处理)四人酒后在菏泽市济南路“午夜唱享”KTV大厅门口与被害人许某相遇因琐事发生冲突,被告人王某、李某某手持钢管借故对被害人许某进行殴打并拳打脚踢,被告人李某东及李玉朋对被害人许某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许某外伤致头部、躯干部、四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左侧第39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双胸腔积液是事实,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易形成,属钝器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3(c)条之有关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许某陈述,证人于某、郭某1、郭某2、刁某1、刁某2证言,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书证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逃跑路线图,受案登记表,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李某某、李某东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某、李某东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李某某、李某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被告人李某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李某某与被害人许某自愿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许某对上诉人王某、李某某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王某、李某某、李某东提出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事出有因,但被害人许某的行为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李某某、李某东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王某、李某某、李某东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对上诉人王某、李某某、李某东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李某某与被害人许某自愿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许某对上诉人王某、李某某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可对上诉人王某、李某某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791刑初21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定罪部分和第三项,即“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撤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791刑初21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浩 代理审判员 王令己 代理审判员 单 硕
书记员: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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