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梅国华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国华,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国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6)鲁1702刑初1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梅国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梅国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梅国华驾驶鲁R×××××号威志牌小型轿车,沿菏泽市菏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吕陵镇庞楼村路口处,与被害人苏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苏某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梅国华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鉴定,苏某系交通肇事导致颈椎骨折颈髓损伤死亡,梅国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无事故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梅国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梅国华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梅国华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判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无不当。故此项上诉理由与法相悖,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梅国华上诉无理,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梅国华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梅国华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判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无不当。故此项上诉理由与法相悖,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梅国华上诉无理,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陈卫华
审判员:徐龙震
审判员:王令己
书记员: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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