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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某,男,彝族,1965年4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文盲,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越西县,暂住德州市德城区。2004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抓获,同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永东,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辉、书记员赵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至18日凌晨,被告人阿某某入户(33户)盗窃他人财物,涉案价值22410元。
(一)2017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阿某某在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顺康小区,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小区5号楼4单元401室居民徐某某家中、5号楼3单元301室居民张某某家中,共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元。
(二)2017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阿某某在德州市德城区芙蓉丰顺苑小区,翻窗进入该小区2号楼3单元202室居民王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900元。
(三)2017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阿某某在德州市德城区市直小区,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先后进入该小区25号楼1单元502室居民安某某家中、21号楼5单元301室居民王某2家中、3号楼2单元202室居民高某家中、27号楼3单元302室居民耿某某家中,共盗窃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华为牌5X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案发后,手机被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高某。
(四)2017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阿某某在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黑马集团宿舍,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先后进入该小区9号楼3单元301室居民纪某某家中、9号楼2单元301室居民李某某家中、9号楼2单元402室居民刘某某家中,共盗窃现金人民币600元。
(五)2017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阿某某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赵辛庄小区南区,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先后进入该小区10号楼3单元401室居民袁某某家中、11号楼1单元402室居民宋某某家中、11号楼1单元201室居民冷某某家中、12号楼1单元202室居民李某2家中,共盗窃现金人民币1450元。
(六)2017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阿某某在德州市德城区温泉小区,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小区5号楼1单元501室居民辛某某家中,盗窃纪念币一宗。
(七)2017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阿某某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堤口新居小区,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先后进入该小区2号楼3单元302室居民田某某家中、6号楼1单元101室居民解某某家中、8号楼5单元302室居民宿某某、8号楼5单元401室居民张某2家中、8号楼5单元501室居民孙某家中、9号楼1单元201室居民李某3家中、9号楼1单元302室居民郭某某家中、9号楼1单元402室居民石某某家中、9号楼1单元502室居民曹某某家中、10号楼1单元402室居民杨某某家中,共盗窃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案发后,手机被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孙某。
(八)2017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阿某某在德州市德城区市直小区,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先后进入该小区14号楼4单元102室居民段某家中、15号楼4单元402室居民孔某某家中,共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元、银灰色羽绒服一件。经鉴定,羽绒服价值人民币60元。案发后,羽绒服被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段某。
(九)2017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阿某某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色雅园小区,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先后进入该小区1号楼1单元103室居民华某某家中、3号楼1单元204室居民郝某某家中、5号楼1单元101室居民张某某3家中、7号楼1单元104室居民姚某某家中、2号楼1单元104室居民张某某4家中、7号楼1单元204室居民李某某4家中,共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阿某某因在德城区盗窃案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物证照片,证实部分被扣押物品的特征。
(二)书证
1、德州市公安局于官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1)被告人阿某某被抓获的情况;(2)部分被害人无法落实的原因;(3)指控的外币等部分物品无法确定价值的原因。
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
3、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民警通过胶体金法(尿液检测)检测方法对被告人阿某某进行检测,结果呈阴性。
4、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阿某某出生于1965年4月16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5、刑事判决书1份,证实被告人阿某某的前科情况。
6、德州移动客户终端促销协议,证实被害人高某丢失的华为牌手机的价值。
7、票据复印件1份,证实被害人孙某被盗OPPO牌手机的价值。
8、网络购买截图2份,证实被告人段某被盗的羽绒服的价值。
9、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民警在被告人阿某某处将华为牌手机2部、OPPO牌手机1部、三星牌手机2部、上海牌手表1块、怀表1枚、手把件1个、现金335.1元、羽绒服一件、外币一宗扣押的事实,以及将羽绒服、华为牌、OPPO牌手机各一部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10、银行流水一宗,证实根据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部分被盗现金的去向。
(三)证人证言
阿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所附照片,证实其是被告人阿某某的侄子。其和阿某某是2017年1月7日来的德州,阿某某称带着其来德州找工作。阿某某以带着其出来玩的名义去过万达附近的小区、市直小区等小区附近转悠,晚上阿某某以出去找朋友的名义出去,并且不让其多问,出去的第二天早晨就会带着手机、羽绒服等不同的物品回来。其辨认出了市直小区、金色雅园小区是其跟着被告人阿某某去过的小区。
(四)被害人陈述
1、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8日早晨,其对象上班时发现放在客厅衣架上的挎包不见了,后在厨房里找到了挎包,但包里的1400余元不见了。后发现厨房外的铝合金窗户被撬了,才知道家里被盗了。
2、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8日早晨,其发现家中被盗,约700元钱被偷。
3、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9日8时许,其起床后发现裤子在厨房的地上放着,裤子兜里的300元钱不见了,其对象查看发现放在包里的1600元也不见了。
4、安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0日早晨,其发现昨晚放在鞋柜上的钱包不见了,后发现厨房的窗户开着,钱包在厨房,钱包内1300元被盗,
5、王某2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0日早晨,其发现客厅的防盗窗被撬开了,客厅有被翻动的痕迹,一百六十七元钱被盗。
6、高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0日7时许,其发现昨晚放在餐桌上的挎包被扔在了厨房的地上,厨房窗户外的防盗窗被撬,其知道家中被盗了。通过查看,其发现5000元和一部华为牌手机被盗。
7、耿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0日早晨,其发现阳台左侧的纱窗被撬,家中被偷了400余元。
8、纪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2日早晨,其发现家中被盗了200余元。
9、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2日早晨,其发现家中被盗了200余元。
10、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2日早晨,其发现厨房的窗户被人打开了,家中被盗200元。
11、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4日早晨,其发现家中厨房的窗户打开了,被盗了200余元。
12、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4日早晨,其发现其的红色挎包和老公的裤子扔在了厨房地上,其明白家中被盗了。经过查看被盗了约1200元。
13、冷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4日7时许,其发现两件上衣被扔在厨房地上,厨房的窗户开着,其明白被盗了,经过查看被盗了约50元。
14、李某2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4日凌晨,其听到家中狗叫,其没在意,早晨起床发现厨房窗户开着,窗台上和洗菜盆附近有脚印。
15、辛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5日早晨,其发现家中的纪念币被盗了。
16、田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6日早晨,其发现家中被盗了约800元钱。
17、解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6日早晨,其发现家中的钱包被盗,包内有约1100元钱。
18、宿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6日早晨,其发现家中被盗了,衣服口袋里约1000元被盗。
19、张某2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6日10时许,其发现家中被盗了700元钱。
20、孙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6日早晨,其发现家中约500元钱、一部白色的OPPO牌手机被盗。
21、李某3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6日早晨,其发现家中被盗了,放在鞋架上的30元钱不见了。
22、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6日早晨,其发现家中被盗,被偷了约770元钱.
23、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6日早晨,其发现家中被盗了约500元钱。
24、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6日早晨,其对象发现厨房的窗户开着,灶台上有脚印,其经过查看,发现裤兜里的2000元钱被盗。
25、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6日早晨,其发现家中被盗了约1700元钱。
26、段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7日早晨,其发现挂在客厅的羽绒服被盗了,衣服兜里有2200元钱。
27、孔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7日早晨,其发现厨房窗户开着,就感觉家里被盗了,经过查点,其发现放在餐桌上的手提包里的300元钱被盗了。
28、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8日早晨,其发现厨房的防盗窗被撬开了,家中丢了约500元钱。
29、郝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8日早晨,其发现餐厅窗户被撬,家中有被翻动的痕迹。
30、张某某3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8日早晨,其发现厨房外的防盗窗被撬,家中两枚金戒指被盗。
31、姚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8日早晨,其发现厨房的防盗窗被撬了,家中有被翻动的痕迹。
32、张某某4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8日早晨,其发现厨房外的防盗窗被撬,厨房窗户被打开了。
33、李某某4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8日早晨,其发现存折被扔在了厨房,其意识到家中被盗了。经过清点,其发现家中约670元钱被盗。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阿某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其如实供述了在德州市德城区、运河经济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入室盗窃的事实。同时证实因为盗窃的户数太多,且不是在入户实施盗窃后及时清点财物,故其只能说出每次盗窃的大概的总数额,具体每户人家盗窃了多少财物,其记不清楚。
(六)鉴定意见
德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部分被盗物品的价值。
(七)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所附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特征。
公诉人称,因为被告人阿某某盗窃的户数太多,记不清楚在每家盗窃的数额,故根据本案证据,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不就高,按照每晚所偷小区的总数额进行指控。
上述证据,被告人阿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指控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均系入户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阿某某因德城区盗窃案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属坦白。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阿某某辩称的指控数额过高,应该为12000元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认为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多次且稳定,甚至供述的数额有的比被害人报案数额还高,结合本案证据,以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做出了指控数额,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阿某某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且家庭贫困,需要其负担,希望从轻判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有前科,又实施盗窃行为,其恶性不改,其采用入户的方式盗窃,主观恶性较大,其家庭贫困,需要其负担,不是盗窃的理由,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阿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扣押未随案移交的物品,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印江 审 判 员  白 雪 人民陪审员  安志泉

书记员:李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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