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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潼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大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随万奇,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磊、书记员王荣凯出庭支持公诉,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随万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8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辽L×××××/辽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着同是该车司机的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乡八里村1-45居民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沿衡德高速公路德州段由东向西行驶至144KM+200M处时,其车撞上前方同车道内因雾天堵车处于停止状态的刘某2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使孙某当场死亡。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雾天恶劣天气条件下未降低车速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2驾驶重型载货汽车未粘贴符合技术标准的反光标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不承担责任。
2017年1月12日8时55分,本案由刘某2拨打电话报警告发。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辽L×××××/辽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驾驶员被告人陈某某受伤,车上人员被害人孙某死亡,两人均被120急救车带走。民警在勘查完现场后赶赴医院,对陈某某进行了简单询问,陈某某对自己驾车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民警让其等候处理。2017年2月21日,陈某某与孙某的近亲属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及刑事谅解协议,对孙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孙某近亲属的谅解。2017年2月23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陈某某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3月7日民警电话通知陈某某到事故处理大队,为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分别证实本案的侦破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归案情况。
2、常住人口信息表2份,分别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75年11月1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以及被害人孙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3、证明材料1份,结婚证复印件2份,居民户口簿复印件5份,证实被害人孙某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被害人孙某因车祸于案发当日死亡的事实。
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3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3份、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4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分别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被害人孙某及证人刘某1均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准驾车型为A2;刘某2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准驾车型为A2E,及涉案车辆的登记信息情况。
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份,分别证实2017年1月12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扣留被告人陈某某、证人刘某2各自的肇事车辆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的事实。
7、德州市立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伤情和治疗情况。
8、称重码单2份,分别证实辽L×××××/辽L×××××及冀A×××××/冀A×××××肇事车辆所载货物及货重情况。
9、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材料2份,分别证实河南省鑫都燃油有限公司从山东齐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进燃料油28.82吨,购油货款于2017年1月11日打入山东齐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账户,肇事车辆辽L×××××/辽L×××××同日从山东齐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将燃料油28.82吨运往山西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2日8时50分左右,其驾驶冀A×××××/冀A×××××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衡德高速公路由东向西往石家庄方向行驶,因衡德高速公路德州段有大雾天气,其前方车辆因前方道路分流堵车,其将车停在衡德高速公路慢车道内,当时其车一直开着双闪四角灯。停了三四分钟后,坐在副驾驶的倒班司机刘某1下车检查车辆,其听到刘某1说话,紧接着听到撞击声,其下车后看到有辆灰色重型半挂罐车撞到其车尾部,灰色货车上有两个人,驾驶员受伤,副驾驶上的人一动不动。其随后拨打120和122电话报警的事实。
2、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证人刘某2都是冀A×××××/冀A×××××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其证实的内容与刘某2的证言基本一致。
3、辛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辽L×××××/辽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者。2017年1月12日上午10点左右其接到被告人陈某某妻子的电话,说陈某某驾驶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德州发生交通事故,其打电话向陈某某核实,陈某某当时在现场,说孙某在副驾驶位置卡住还没有出来,其告诉陈某某马上报警,后来到德州,去医院查看陈某某的伤情及车辆损失情况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陈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以上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
(四)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雾天恶劣天气条件下未降低车速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2驾驶重型载货汽车未粘贴符合技术标准的反光标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孙某不承担责任。
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检照片、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孙某头面部多发创口,深达颅骨,口鼻腔内见血痂形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3、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1、冀A×××××/冀A×××××挂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后部车身反光标识粘贴状况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2、冀A×××××/冀A×××××挂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事故时处于停止状态。3、辽L×××××/辽L×××××挂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6~70km/h。”
(五)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事故现场状况等。
上述证据,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与陈某某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1份、刑事谅解书1份,欲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孙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赔偿款52万元,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情况。对该证据,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陈某某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收到条1份,欲证实其已给付孙某近亲属赔偿款52万元的情况。对该证据,辩护人、公诉人均无异议,该证据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陈某某从轻处罚。鉴于陈某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
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印江 审 判 员  白 雪 人民陪审员  张文军

书记员:刘梦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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