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唐某某
耿某某
及诉讼代理人汤德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女,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许守娟,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汤德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予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义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许守娟,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汤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21时许,在单县高韦庄镇耿庄村耿某平家中,耿某某之子耿某立、耿某刚与耿某平、耿某芳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后耿某某和耿某平之妻唐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唐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唐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诉称,2015年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耿某某与其二子到原告人家中闹事,被耿某某打伤。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耿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0万元。附带民事原告人当庭出示了住院病历、诊疗证明、医疗费单据,并提交耿某平与李秀莲之间签订的调解书一份。
被告人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受害人的损失,合法的部分愿意赔偿。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存有过错,案件系家庭矛盾引起,被告人耿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对被害人进行合法赔偿,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主张案件系家庭矛盾引起,被告人耿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存有过错的意见,经查,本案虽系双方家庭关系不睦引发,但案发当日系被告人之子在除夕夜到被害人家中挑起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由民间矛盾引起,被告人耿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近亲属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依法赔偿,并已交付到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因此伤害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24653.23元,对该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某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伤害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
二、被告人耿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因此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24653.23元。(该款已缴纳到本院,于判决生效后过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主张案件系家庭矛盾引起,被告人耿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存有过错的意见,经查,本案虽系双方家庭关系不睦引发,但案发当日系被告人之子在除夕夜到被害人家中挑起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由民间矛盾引起,被告人耿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近亲属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依法赔偿,并已交付到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因此伤害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24653.23元,对该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某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伤害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
二、被告人耿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因此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24653.23元。(该款已缴纳到本院,于判决生效后过付。)
审判长:张红梅
审判员:曹艳丽
审判员:陈清茂
书记员:高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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