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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

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单县杨楼镇赵痷行政村租地庄24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23日被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2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与被害人黄某4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4的陈述,证人黄某1、孟某1、孟某2、孟某3、王某、赵某、黄某2、孟某4、黄某3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菏泽市公安局122受理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病员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本院委托单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等进行调查了解,单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某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对社区的重大危害程度一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黄某4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明知是无牌证机动车而驾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参考单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杰
人民陪审员 许强
人民陪审员 朱媛媛

书记员: 房殿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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