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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吴某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曾用名江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7年4月8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同年11月22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24日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东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辩护人陈健,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7年4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唐立红,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24日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24日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24日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吴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身份证件罪;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健、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唐立红、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吴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江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中应扣除印章3枚、证件一本,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中应扣除印章5枚。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对共同犯罪中的犯罪行为负全部责任,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与江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均辩称,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某某、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伪造的印章、证件予以没收。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吴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黄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涉案伪造的印章、证件,电脑主机两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晁建伟
审判员 张波
人民陪审员 杨春玉

书记员: 赵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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