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现住:四川省彭州市。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抢劫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抢劫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刚,四川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因需查清案件重要事实,依职权召开庭前会议,控辩双方就本案程序性事项的处理、案件的争议焦点、公诉机关申请被害人出庭作证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2017年3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天彭镇万人小区故意将被害人周某汽车砸坏。经鉴定,被毁坏汽车损失的价值为人民币1300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并申请被害人周某出庭作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周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周某系从犯,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属从犯;2、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3、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周某主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3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周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当场给付了部分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对其进行了谅解;同日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出具了收条并对其进行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视频资料,通话清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汽车信息表,收条,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当庭作证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彭州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周某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周某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被告人刘某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的事实不符,故不宜区分主从,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赔偿取得谅解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进行数罪并罚。综合全案评判,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丽
审判员 王敏
人民陪审员 游婷
书记员: 高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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