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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高中文化,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2017年5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7]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家属在本院的民事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122、120接警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信息,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扣车信息,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彭某1常住人口信息、关系证明、死亡证明、户口薄复印件、委托书,赔偿说明、情况说明、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彭某2、卿某、万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尸检报告及照片,车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刘某系过失犯罪,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其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黄基伟
审判员 王敏
人民审判员 李月

书记员: 高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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