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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德州市丽华裘皮时装厂,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解放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时装厂厂长。
诉讼代表人郑某某,该厂物流科科长。
被告单位德州瑞博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丰华街6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行政科科长。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自报),大学文化,德州市丽华裘皮时装厂、德州瑞博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德州市德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宝峰,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自报),中专文化,德州市丽华裘皮时装厂、德州瑞博服装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德州市德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德州市丽华裘皮时装厂、德州瑞博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倩、书记员赵福松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其间,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6年9月6日,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9月30日恢复审理。同年12月30日,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再次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1月2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以来,被告单位德州市丽华裘皮时装厂、德州瑞博服装有限公司在未经有关金融机构批准的情况下,由上述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决定并授意,以公司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付1%的月息。被告人李某某作为上述两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主管并具体经办吸收存款工作。至案发时,尚未归还存款本金共计51540600元,涉案人数217人。
2015年7月29日,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到该队询问,李某某如实供述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同年8月5日立案,次日该队民警电话联系李某某到该队后,对其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德州市公安局剪子股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侦破及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2份,分别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1966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58年9月23日,二被告人均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设立、变更手续等材料复印件,分别证实德州市丽华裘皮时装厂、德州瑞博服装有限公司的机构类型、经营范围、法人代表等情况。
4、德州瑞博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司内部、外部临时借款人员明细表、公司债权人登记表,证实公司的人员情况,公司内部、外部收存临时借款情况,以及公司外人员债权情况。
5、德州瑞博服装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德州瑞博服装有限公司外部临时借款人员明细表、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公司截止2015年7月尚未归还社会人员的临时借款数额及人员情况。
(二)证人证言
1、李某1、张某1、张某2的证言,分别证实其在德州市丽华裘皮时装厂、德州瑞博服装有限公司负责部分工作,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被告人赵某某,瑞博公司成立后,丽华裘皮时装厂就没有业务了,以及经赵某某同意,二涉案公司在社会上吸收公众存款,月息1%,集资收据上加盖丽华裘皮时装厂的公章,资金汇入瑞博公司的账户。
2、黄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德州瑞博服装有限公司的外贸业务经理,德州市丽华裘皮时装厂、德州瑞博服装有限公司的关系,以及公司的员工和经营状况。
3、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涉案公司担任财务工作,以及公司的收款及支付存款的基本程序。
4、汤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涉案公司担任财务工作,被告人李某某负责财务室的总体工作,其公司有对外吸收存款,付月息1%的情况,用的是德州市丽华裘皮厂的公章,社会上的人来存款是口口相传的,公司没有对外宣传,后因资金紧张,公司不再支付利息和本金的情况。
(三)被害人陈述
张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收据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等材料,分别证实其不是涉案两公司职工,也与涉案公司的员工无亲戚等关系,系听朋友或银行的人员称瑞博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利息高,便将钱存入德州瑞博公司,公司出具收据并加盖德州市丽华裘皮时装厂的公章,存款人按月获取1%利息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
1、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德州市丽华裘皮时装厂、德州瑞博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03年以来,经其提议开始内部集资,后来其同意社会人员参与,开始吸收公众存款,开始是用丽华裘皮时装厂的名义吸收资金,后丽华裘皮时装厂的业务都转到瑞博服装有限公司,但集资还是用丽华裘皮时装厂的公章,月息1%,可以随时取,资金用于瑞博服装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以及其亲朋情况。
2、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德州市丽华裘皮时装厂、德州瑞博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被告人赵某某,德州市丽华裘皮时装厂虽有注册,但经营都转到德州瑞博服装有限公司,丽华裘皮时装厂没有管理和具体工作人员,开始是以丽华裘皮时装厂的名义吸收资金,后转到瑞博公司了,给集资人一个收据,加盖丽华裘皮时装厂的印章,对外吸收存款系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收取的,大家都知道月息1%,吸收的资金主要是支付银行和储户利息及用于公司经营。
辩护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1、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债务转移协议复印件等材料,欲证实该案部分债权已经民事诉讼等方式处理,不应计算在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及人数内。二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二被告人均无异议,公诉人提出异议,称应计算在犯罪数额内。经查,以上证据不影响本案犯罪数额及人数的认定,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纳。2、张某1、李某1等人的证言,欲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在电话中称其要去自首。二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二被告人均无异议,公诉人提出异议。经查,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3、德城区人民检察院的发布的微信报道,欲证实报道内容中涉案犯罪数额和人数低于起诉书的指控。二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二被告人均无异议,公诉人提出异议。经查,该报道系公诉机关在审查批捕阶段发布,其内容不能证实公诉机关指控内容,对该证据不予采纳。4、职工联名信,欲证实德州瑞博服装有限公司多名职工联名称该公司系由多家亏损及破产区属老企业合并重组形成,历史包袱重、公司退休职工较多,现该企业正逐步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恢复偿债能力,为企业稳定及职工生存,请求对二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人、二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该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德州市丽华裘皮时装厂、德州瑞博服装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作为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
公诉人当庭称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赵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称赵某某不属自首。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经查不实,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涉案数额及人数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辩称有无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以及已经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的集资数额及人数不影响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故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单位犯罪,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吸收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根据二被告单位、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德州市丽华裘皮时装厂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德州瑞博服装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
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
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单位德州市丽华裘皮时装厂、德州瑞博服装有限公司退赔给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1540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印江 审 判 员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张文军

书记员:李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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