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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袁某

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博山经济开发区安监局副局长(主持工作),户籍所在地为博山区,现住博山区。
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同生,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王同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7月19日,博山经济开发区淄博市旭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生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被告人袁某作为博山经济开发区安监局副局长,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其未按职责要求对淄博市旭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袁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
2、2016年8月19日,博山经济开发区山东天陆纺织有限公司发生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被告人袁某作为博山经济开发区安监局副局长,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其未按要求检查监督山东天陆纺织有限公司制定和落实事故防范措施,未按要求督促该企业定期检查维修安全防护措施,袁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
综上,被告人袁某在任博山经济开发区安监局副局长期间,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致使淄博市旭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天陆纺织有限公司各发生1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2起事故共计造成2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被告人袁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提出如下异议,未到淄博市旭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安全检查,是由于辖区企业较多、单位人员不足,所以将淄博市旭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列为抽查企业,案发前该企业还未被抽查到。
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袁某既不存在不正确履行职责,也不存在不尽职尽责的玩忽职守行为:对山东天陆纺织有限公司已尽到监管责任;按照计划监督原则,淄博市旭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属于抽查范围,不能因为没有抽查到就认定玩忽职守。
两起事故在监管责任上都与被告人袁某所在单位无关,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无罪的辩护意见,并提出如果认定有罪,鉴于被告人袁某具有自首情节、一直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前科,建议有罪免刑。
辩护人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淄博市和博山区《关于印发工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意图证明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并非只有安监局,经信部门负责锅炉等用能设备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住建部门负责企业内新上建设项目的监管。
2、《博山经济开发区生产经营单位“网格化、实名制”监管名册》,意图证明监管单位达到1230家。
3、山东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颁发的荣誉证书,意图证明被告人袁某因2016年度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成绩显著,被评为全省安全生产工作先进个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疏于组织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致使淄博市旭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玩忽职守罪成立。
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事故单位淄博市旭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属于抽查企业,案发前尚未被抽查到,所以不成立玩忽职守的辩护意见,与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认证的博山区委、区政府与开发区党委、管委会签订的《2016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所证实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所提死者朱某是因不慎被绝缘用木板绊倒而趴到电炉口上灼烫死亡,与被告人袁某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既有死者朱某不慎绊倒的偶然性因素,也有被告人袁某疏于组织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致使淄博市旭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形成电炉周围物料摆放混乱、缺少安全防护设施等事故隐患的必然性因素,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与被告人袁某疏于组织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袁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但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袁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于辩护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袁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本案侦查机关博山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受博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邀请,派员参加了事故调查,该案犯罪事实属于侦查机关工作中自行发现;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袁某被带到侦查机关进行调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自首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自首,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袁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了严肃国法,惩戒犯罪,保障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损失,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疏于组织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致使淄博市旭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玩忽职守罪成立。
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事故单位淄博市旭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属于抽查企业,案发前尚未被抽查到,所以不成立玩忽职守的辩护意见,与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认证的博山区委、区政府与开发区党委、管委会签订的《2016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所证实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所提死者朱某是因不慎被绝缘用木板绊倒而趴到电炉口上灼烫死亡,与被告人袁某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既有死者朱某不慎绊倒的偶然性因素,也有被告人袁某疏于组织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致使淄博市旭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形成电炉周围物料摆放混乱、缺少安全防护设施等事故隐患的必然性因素,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与被告人袁某疏于组织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袁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但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袁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于辩护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袁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本案侦查机关博山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受博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邀请,派员参加了事故调查,该案犯罪事实属于侦查机关工作中自行发现;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袁某被带到侦查机关进行调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自首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自首,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袁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了严肃国法,惩戒犯罪,保障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损失,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审判长:杨占勇

书记员:岳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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