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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出生于河北省清河县,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红静、王新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7日3时2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冀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8国道在禹城境内由西向东行驶至392km+600m处,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害人王某科驾驶的鲁P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X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P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X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起火,王某科当场死亡,鲁P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X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乘车人王某华受伤,两车损坏。经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一直在现场等候,直至禹城市交警大队交通警察前去处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表、机动车信息单、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从业资格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注销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抓获经过、交警大队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霞证言;3、被害人王某华陈述;4、被告人田某某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已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科亲属的谅解。经审理查明除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的手机找不到,现场群众拨打了报警电话,田某某一直待在现场等待,后到交警队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被告人田某某的家属自愿在被害人王某科一方法定应得赔偿范围外再补偿8.5万元,王某科的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不再追究田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霞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液乙醇成分鉴定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委托书,谅解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现场勘察笔录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某系过失犯罪并具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对田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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