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邢台市,居住地为广宗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由广宗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鹏,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杨静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X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95KM处时,与在机动车道顺行李某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玉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玉系复合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崔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某玉未各行其道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崔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在禹城交警大队民警主持下,被害人李某玉的近亲属与被告人崔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出具了谅解书,不再追究崔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民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个人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酒精含量检测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本案中被害人未各行其道,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被告人崔某某系过失犯罪并具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决定对被告人崔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冲
人民陪审员 芦春梅
人民陪审员 王加申
书记员: 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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