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
夏文霞(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业(自报)。2011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夏文霞,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辉、李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夏文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间,被告人刘某伙同冯能(另案处理)至德州市德城区三八中路安清名烟名酒超市、德城区文化路冉冉烟酒行等超市内盗窃现金以及电脑主机、手机、香烟等物品。先后作案4起,盗窃现金4100余元,电脑主机、手机、香烟等物品价值共计1995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当庭称,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未提交证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属边缘智力,社会危害性不大。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针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辩称被告人刘某多次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经查不实,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针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辩称被告人刘某多次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经查不实,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刘印江
审判员:王茜
审判员:郭华
书记员:李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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