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高某
李晶晶(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晶晶,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晚11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醉酒驾驶无牌摩托车沿德城区天衢西路由东向西行至华鲁恒上公司门口附近时,与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曹某相撞,致使曹某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201.9mg/100ml。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当庭称,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得到谅解。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未提交证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其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提交了协议书、谅解书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高某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高某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马军
审判员:王茜
审判员:唐荣田
书记员:李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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