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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社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伟华、张立峰,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未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澜、李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赵伟华、张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甲酒后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崇德一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兴路路口南侧50米处时,其车与前方顺行的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官屯街道办事处刁李贵村18号楼1单元301室居民朱某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使自行车乘车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官屯街道办事处刁李贵村19号楼4单元202号居民张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当场死亡,朱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甲驾车逃离案发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系颅脑合并胸部损伤死亡。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躲避酒精检验且驾驶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并且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孙某甲自动投案,并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本案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的亲属代孙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丙近亲属及被害人朱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侦破及被告人孙某甲的归案情况。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涉案轿车被公安机关扣留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分别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C1,以及肇事轿车登记所有人等情况。
4、诊断证明书1份,证实被害人朱某受伤情况。
5、户籍证明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证实被害人张某丙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以及其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户口被注销情况。
6、残、亡者残亡前供养情况证明表,证实被害人张某丙亡前家庭供养人情况。
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出生于1991年3月1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二、证人证言
1、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孙某甲酒后驾车载张某甲、赵某到德城区,行至案发地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
2、赵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孙某甲酒后驾车载张某甲、赵某到德城区,赵某在车上睡了,待其醒来后,发现车被拽至陵城区美嘉居广场,车的左前角坏了。后证人曲某驾车载被告人孙某甲、证人张某甲、赵某去看事故现场情况。
3、曲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9日凌晨,证人张某甲联系曲某,称出车祸了。曲某赶到后,见到肇事车被撞坏,被告人孙某甲喝酒了,称自己不知在哪里出的事故。曲某帮忙将肇事车拖至陵城区美家居广场后,又载孙某甲、张某甲等人到案发现场查看,未看见什么。
4、白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8号中午,其同事被告人孙某甲借了白某的轿车,次日上午,孙某甲告知白某自己驾车在德城区太阳谷一带撞人后逃离现场。
5、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张某丙称其和朱某去太阳谷玩,后张某乙得知张某丙在当晚22时左右回家时发生了交通事故。
6、孙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驾车行至案发地,看见路上躺着一个人,路中间有一辆自行车,一个小孩拦截过往车辆借用手机。另证实,其在案发现场未见到肇事车辆。
三、被害人陈述
朱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8号晚,其和同学被害人张某丙在德城区太阳谷附近玩,当晚22时左右,朱某骑自行车载张某丙往家赶,在路上,被后面一辆车撞倒,朱某起来后看见张某丙躺在地上,头上有血,朱某拦车喊人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
孙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车发生以上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经过。
五、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躲避酒精检验且驾驶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并且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尸检照片,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系颅脑合并胸部损伤死亡。
3、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事故现场遗留的碰撞散落物为肇事轿车的散落物,肇事轿车与自行车发生接触碰撞部位、碰撞地点。
六、勘验、辨认笔录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事故现场状况,及被告人孙某甲指认肇事轿车情况。
辩护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协议书、付款凭证、谅解书,欲证实本案的民事赔偿、谅解情况,公诉人、被告人孙某甲均无异议。本院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本院对被害人张某丙、朱某近亲属的询问笔录,证实以上民事赔偿、谅解情况,公诉人、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孙某甲已对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谅解。公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印江 审 判 员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赵金海

书记员:李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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