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打工,捕前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杨峰、黄龙,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7]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羽丰、王玮,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峰、黄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鉴于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正确,正确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峰 人民陪审员 孙积水 人民陪审员 范正平
书记员:孙营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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