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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邹某某等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4月20日被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德志,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某,个体经营汽车音响店(自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秀梅,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荣军、翟秀娟,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个体经营汽车音响店(自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邹某某、赵某、邹某、王某甲非法制造枪支、非法买卖枪支一案,由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日以德城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判决郭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判决邹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赵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邹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王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五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磊、代理检察员石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李德志、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秀梅、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徐荣军、翟秀娟、被告人邹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被告人郭某从互联网上购买气枪配件,自行组装气枪一支藏于家中。另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郭某多次将气枪以成套配件的形式卖予他人,并通过QQ聊天或电话联系方式指导购买气枪配件的人将配件组装成气枪。具体如下:
一、2013年9月份,被告人邹某自被告人郭某处购买气枪配件自行组装成气枪1支。2013年11月份,邹某为被告人邹某某从郭某处购买气枪配件2套,后邹某某将配件组装成气枪2支。
二、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郭某卖给湖北省当阳市玉泉街道办事处穿心组居民付某(已判刑)气枪配件1套,由付某自行组装成气枪1支。
三、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邹某某通过邹某提供的被告人郭某的联系方式联系到被告人郭某,从郭某处购买4套气枪配件,后邹某某将配件组装成4支气枪卖给被告人赵某。赵某留下1支,将其中为被告人王某甲代买的3支气枪交给王某甲,王某甲留下1支后,将其余2支气枪分别卖给重庆市綦江区郭扶镇平等村3组62号居民杨某、重庆市云阳县高阳镇青树村4组37号居民李某各1支。
上述涉案气枪经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系枪支。
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郭某因涉嫌向付某非法买卖枪支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经搜查,在郭某家中发现气枪、枪支配件以及枪支的制作工具。经审讯,郭某对向被告人邹某、邹某某买卖枪支的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2月2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邹某抓获后,让邹某以借车的名义给邹某某打电话,邹某某答应借车给邹某,但让邹某到重庆市兰美路盛吉汽配城开车,公安人员带着邹某赶到上述地点,由邹某对邹某某进行指认后,将邹某某抓获。2014年2月28中午12时许,被告人赵某、王某甲主动到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古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物证照片复印件、物证照片,分别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郭某处扣押的自行组装的气枪1支、打气筒3支、枪托3个、枪管6根等枪支配件、气枪制作工具一宗、电脑主机一台等物品;以及公安人员扣押被告人邹某某、赵某、邹某、王某甲及证人杨某的涉案气枪及其钢珠的特征。
二、书证
1、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石坪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2份、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古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2份、羁押证明4份、山东省高青县公安局黑里寨派出所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20日、3月28日、8月20日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法制大队于2014年3月22日、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2份,分别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五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人口信息表4份、户籍证明1份,分别证实被告人郭某出生于1983年5月7日,被告人邹某某出生于1975年2月18日,被告人赵某出生于1972年7月7日,被告人邹某出生于1986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81年3月7日,五被告人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3、扣押清单复印件、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分别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郭某处扣押了自制组装气枪1支、打气筒3支、枪托3个、枪管6根等枪支配件、制作工具一宗、电脑主机一台等;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邹某、邹某某、赵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并从邹某的住处扣押了钢珠气枪3支、枪托1个、枪管4根、钢珠1盒;从邹某某的住处扣押了气枪1支、钢珠1盒;从赵某的住处扣押了气枪1支、钢珠1盒;公安人员从王某甲、证人杨某处各扣押气枪1支的事实。
4、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邹某某的舅舅曾祥友处提取了邹某某藏匿的涉案气枪1支、钢珠1袋的事实。
5、被告人郭某买卖枪支配件淘宝网交易记录截图复印件、郭某QQ空间内关于枪支及其配件的图片复印件、支付宝交易记录复印件、银行卡交易记录复印件、银行账户及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郭某在淘宝网上向证人付某、被告人邹某、邹某某出售枪支配件的情况。
6、物流运货清单复印件,该证据与被告人郭某、邹某、邹某某的供述、证人付某的证言相结合,证实被告人郭某通过快递公司向付某、被告人邹某某、邹某发送枪支配件的事实。
7、网络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郭某、邹某通过网络聊天的方式商讨购买气枪配件以及如何组装气枪的事实。
8、(2005)邹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4月20日被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付某的证言复印件,证实2013年10月份,其通过淘宝网从一个昵称名叫“国王DIY气动”的人处,以购买工业气泵的名义购买了气枪配件1套,之后自行组装成气枪1支的事实。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复印件,证实其是被告人郭某的妻子,其家中有一把枪,是郭某从互联网上购买了枪支的零件,自行组装起来的,郭某用这把枪打死过几只麻雀。另其证实郭某在其家中后院加工制造枪托,其帮郭某往其他地方发过铝管等事实。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其以32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购买了气枪一支的事实。
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其以3250元的价格从其同村村民被告人王某甲处购买了气枪一支的事实。
5、证人苟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赵某的前妻,其和赵某于2010年离婚,但一直住在一起,侦查人员从其和赵某的住处搜出的气枪1支,是赵某2013年12月左右的时候拿回来的。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郭某、邹某某、赵某、邹某、王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分别证实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了本案非法制造枪支、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被告人邹某某、赵某、邹某、王某甲如实供述了本案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1、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枪弹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公安机关送检的在被告人郭某家中发现的枪支一支,经济南市公安局鉴定,送检枪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直径6㎜弹丸的气枪。根据《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送检枪支的枪口比动能超过致伤力标准1.8J/㎝2,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2、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枪支鉴定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经鉴定,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邹某某处扣押的气枪2支、在被告人赵某、邹某、王某甲、李某、杨某处各扣押的气枪1支均属枪支。
五、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复印件1份、辨认笔录2份,分别证实中通快递员张书新从含有被告人郭某照片的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郭某就是通过其发送快件之人;被告人邹某某从含有被告人赵某照片的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赵某就是从其处购买4支气枪之人。
上述证据,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李德志、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秀梅、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徐荣军、翟秀娟、被告人邹某、王某甲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与五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邹某某、赵某、邹某、王某甲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郭某非法制造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一支的事实清楚,但因郭某非法制造该枪支,枪支数量达不到非法制造枪支罪的定罪标准,公诉机关指控郭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的罪名不成立。郭某有前科,另其因涉嫌向付某非法买卖枪支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向邹某、邹某某买卖枪支的事实,属坦白罪行。邹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邹某某,属立功。赵某、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所实施的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均属自首。邹某某、邹某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辩称,郭某不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经查辩护人的该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郭某制造该支气枪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辩称郭某卖给他人的8支气枪配件,还需购买者自己制作扳机,并自行组装后才能正常使用,故不能按照整套枪支计算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公诉人认为,郭某明知买主购买气枪配件的目的是买后组装气枪,虽其没有直接出售气枪扳机,但其积极指导买主如何另行购买扳机及如何组装气枪,其出售气枪配件的行为应视为非法买卖枪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郭某有立功行为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经查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邹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经查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的意见,公诉人没有异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邹某某在本案中不与其他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的意思表示,不属主犯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经查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辩称赵某系自首的意见,公诉人没有异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赵某属立功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经查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赵某系初犯的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赵某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公诉人认为赵某购买枪支的目的不是为了其他犯罪目的,未对社会造成其他危害,认可该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某、邹某某、赵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邹某、王某甲减轻处罚。
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根据郭某、邹某某、赵某、邹某、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
二、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
四、被告人邹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
六、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扣押的赃物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办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马 军 审 判 员  白 雪 人民陪审员  唐荣田

书记员: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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