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
葛汝国(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自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葛汝国,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后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5年3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忠星、许辉、代理检察员李昭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4日14时4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车牌号为鲁N×××××号的轿车沿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鲁班御景园小区门口南侧时,将被害人蒙某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弃车逃逸。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害人蒙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当庭称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方,得到被害人方的谅解。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未提交证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方的谅解,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张某已对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谅解。公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张某已对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谅解。公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马军
审判员:王茜
审判员:张全利
书记员:李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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