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红某,男,汉族,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某某,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检察官助理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红某及其辩护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亲属就马红某的死亡赔偿事宜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由本院出具调解书,由被告人马红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235000元,赔偿事宜已全部了结,被害人亲属撤销对马红某及沧州聚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准许并出具撤诉裁定。同时被害人亲属为马红某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红某基本情况、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禹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1482民初2677号民事调解书及(2018)鲁1482民初2677号民事裁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马红某的证言;被告人马红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被告人马红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马红某在事故发生后下车拨打了报警电话,然后一直待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的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红某自愿认罪认罚,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决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马红某系过失犯罪、初犯、偶犯等量刑情节,并且本案的社会矛盾业已化解,被告人马红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红某具有自首情节,没有犯罪前科,属于过失犯罪且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应对被告人马红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马红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红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韩萌萌
书记员: 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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