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燕,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石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30日上午,在泰安泰山文化广场,被告人王某及伙同马某某(已判刑)通过以玻璃塑像冒充玉塑像,假装买卖玉石的方式诱使被害人文某某上当受骗,诈骗文某某现金8000元。
2、2014年8月2日,被告人王某伙同马某某(已判刑)预谋后从外地来到泰安市文化广场,意图通过以玻璃塑像冒充玉塑像,假装买卖玉石的方式进行诈骗,在实施诈骗时被群众发现并报警,马某某被当场抓获归案。
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于2016年4月18日赔偿被害人文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文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民警依法从马某某处扣押马型、龙型、牛型、狗型工艺品各一件;从文某某处扣押马型、羊型、狗型工艺品各一件;同时证实被扣押物品的形态特征;
2、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的9件工艺品为玻璃工艺品;
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9件玻璃工艺品的价值为1100元,其中文某某提交的3件价值400元,马某某包内的4件价值500元;
4、文某某农信社账户取款明细证实:2013年11月30日文某某在农信社取款8000元的事实,印证其陈述;
5、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30日上午,其在泰山文化广场买玉石被诈骗的经过;
6、文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过辨认,文某某辨认出马某某就是2013年11月30日在泰安市泰山文化广场收购玉石对其实施诈骗摆摊的人;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在作案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立案材料及被告人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涉嫌诈骗一案,由被害人文某某于2013年12月14日报案,经审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10日立案。王某于2016年1月13日在到利辛县公安局张村派出所投案自首;
9、同案犯马某某供述证实:在2014年8月2日马某某和王某到泰山文化广场对外出售假古董的特征、来源、价值;出售时的主观心态、分工、实施过程、收益分配;出售假古董的地点、次数;冰洋的身份等情况;
10、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马某某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1、收到条和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退赃及取得被害人文某某谅解的情况;
1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泰山文化广场,伙同马某某以卖假玉石的方式诈骗8000元的事实;
本案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与第二、三起犯罪事实正确,应当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第一起犯罪事实的指控,本院认为,在该起指控中,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姚某是否被诈骗以及被诈骗的时间、被诈骗的数额,因此,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第一起事实不能认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在2014年8月2日的诈骗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鉴于其系初犯,并能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文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峰 审 判 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崔启利
书记员:张晓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