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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明,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玉新、仇斌,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4)德城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武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武明,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武明与德州市德城区勤奋街78号11号楼2单元402号居民于某甲在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银座商场永和豆浆店内,商谈武明所在公司偿还于某甲的钱款事宜,后于某甲的儿子被害人于某乙到豆浆店内先动手拉扯武明,双方发生争执,武明持水果刀将被害人于某乙面部、颈部、胸部、左上臂部划伤,经鉴定,于某乙的伤情系轻伤。
另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武明到德州市公安局湖滨北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德州市公安局湖滨北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受案登记表,分别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武明于2013年12月19日到该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事实。
2、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证实被告人武明出生于1974年4月27日,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德州市公安局湖滨北路派出所出具的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武明无违法犯罪记录。
4、截图2份,证实被告人武明与被害人于某乙发生争执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甲(被害人于某乙之父)证实,因为武明所在公司欠我钱,2013年4月30日20时30分许,我和武明相约在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银座商城永和豆浆店内见面商量还款的事情。谈话时,我儿子于某乙赶到,他看到武明没有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就着急了,就和武明发生争执,后打斗,武明拿出一把刀子将于某乙划伤了,贾某开车带于某乙去了医院。
2、证人贾某证实,2013年4月30日20时30分许,我和于某甲去永和豆浆找武明商量还款的事情。武明和一女子一起来的。后于某甲的儿子于某乙来到店内看到武明没有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就和武明拉扯起来。武明不知道在什么地方拿来一把刀子,朝于某乙脸部、脖子、肩膀上刺了几刀。我开车带于某乙去的医院。
3、证人李某(永和豆浆店员工)证实,2013年4月30日20时许,店里一个穿黑色衣服戴眼镜的男子将一个穿粉色衣服戴眼镜的男子划伤了。
4、证人盛某(被告人武明之妻)证实,2013年4月30日20时30分许,我和武明去永和豆浆店内找于某甲商量事情。武明在于某甲拿出的还款协议上盖章时,于某乙来后骂武明并动手拉扯。拉扯中,武明用刀将于某乙划伤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于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所附照片,证实2013年4月30日晚上,我父亲于某甲和贾某在永和豆浆找武明商量还款的事情。我到现场后,发现武明并没有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我就急了,就动手和武明拉扯。拉扯时,和武明在一起的女子拦着我,我打了女子两拳。后武明不知在哪里拿出一把刀子将我划伤。于某乙辨认出了将其划伤的男子系武明。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武明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30日,武明到德州市公安局湖滨北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持刀划伤于某乙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被害人于某乙的伤情属轻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武明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被害人的行为存在过错,被告人武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武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武明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武明及其辩护人所称“被害人存在过错,其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及上诉人的自首情节已经予以认定,并已从轻处罚,且上诉人武明并未实际赔偿被害人损失,原审判决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关于上诉人的行为属紧急避险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武明因琐事与被害人于某乙发生争执并打斗后,拉扯中,盛某上前拉于某乙的手,于某乙用拳头打盛某头部两下,上诉人武明持刀朝被害人于某乙头面部划刺,这种相互殴斗中的伤害行为,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明因琐事与被害人于某乙发生争执并打斗,上诉人武明持刀将被害人于某乙面部、颈部、胸部、左上臂部划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武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志刚 代理审判员  李朝辉 代理审判员  许万彪

书记员:张姝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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