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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凤利,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光娆,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市中办事处东街43号。系被害人张某丁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东街317号。系被害人张某丁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43号。系被害人张某丁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东街43号。系被害人张某丁之母。
原审被告人刘涛,男。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禹城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瑞嘉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葛怀民,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涛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4)禹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1882.50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卷宗,会见上诉人、提审原审被告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涛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禹城市汉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绿健公司”东路口,与沿此路口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张某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丁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丁符合钝性外力导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刘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涛在现场用电话先打“120”,接着打“122”向公安机关报案,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另查明,肇事车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权人为河北瑞嘉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百分之七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生前均多年居住生活在禹城城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死亡赔偿金数额为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502元共计626975元中的110000元,再在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款516975元的百分之七十计361882.50元。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共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各项损失共计471882.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涛身份情况。
2、被害人张某丁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张某丁出生于1968年12月27日,户籍地山东省禹城市市中办事处东街317号。未查询到张某丁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准驾车型A1A2,有效期至2024年6月3日。
4、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为河北瑞嘉物流有限公司的。
5、禹城市中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丁因车祸外伤死亡。
6、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禹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丁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7、禹城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13日13时2分,禹城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刘某电话(134××××9959)报案。
8、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13日13时2分,刘某拨打了120及122报警,之后在现场等待。当日被带至禹城市交警大队事故科,同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9、禹城市交警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1份,证实在禹城市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对被检测人刘某采用胶体金法尿样检测方法,经用吗啡、冰毒、K粉、摇头丸、大麻五合一检测板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与被害人关系证明。
11、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证实车辆保险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乙(系被害人张某丁的女儿),证实2014年8月13日下午2点左右,得知其父亲出交通事故。其父亲当时去龙力公司工地干活,中午加班,他给工地上工人去送饭。他是骑两轮助力车去的,这辆车挂不上牌。他没有两轮摩托车驾驶证。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涛供述,2014年8月13日13时许,我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汉槐街绿健公司东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
四、现场勘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并拍摄现场照片一组、绘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
五、鉴定意见
1、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无牌照先锋牌二轮燃油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63km/h。
2、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禹)公(刑)鉴(尸)字(2014)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张某丁符合钝性外力导致颅脑损伤死亡并拍摄照片一组。
3、禹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送检的被审查人刘某血液检验报告:酒精含量为0毫克/100毫升,未检出乙醇成分,文证准确。并附禹城市人民医院酒精含量检测报告。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车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其保险限额足以依法赔偿四附带民事是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依法赔偿四附带民事是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鉴于,被告人刘涛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刘涛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1882.50元。
经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经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下列证据:
1、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东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张某丁妻子战某,二人育有两女。
2、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东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张某丁兄弟姐妹共四人,其父张学忠已病故,张某丙系其母亲。
3、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东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张某丁长期居住城镇中,上班打工已脱离农业生产。
4、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证明,证实东街属市中街道办事处管辖,自2001年老城东街耕地被我市落地项目占用,该村村民不再从事农业生产。
对上述证据原审被告人刘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瑞嘉物流有限公司未提出意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的代理人认为所提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非农业户口,应提供派出所等的证明。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原审被告人河北瑞嘉物流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原审被告人刘涛均未提供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所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东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禹城市市街道办事处的证明,证实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及居住、从业情况,上诉人未提供有关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涛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数额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志刚 代理审判员  李朝辉 代理审判员  许万彪

书记员:张姝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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