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创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苗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福泉市,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2014年12月1日因吸毒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文业、谭本伟,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某,绰号“眼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湖南省东安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大伟,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春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朝鲜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无固定住处。2016年7月29日、2017年4月13日因吸毒分别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鲁中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指定辩护人李伯勇、于慧生,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淄博市博山区,住淄博市张店区。2017年4月10因吸毒被青岛铁路公安处淄博站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被告人李铁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被告人毛国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下旬,被告人赵春龙按照被告人何创业的指使,3次到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花园给荆某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共计15克,后将收取的现金在张店区柳泉路颐景园对面的建设银行(建设银行柳泉路支行)存入何创业的建行账户。2、2017年3月,被告人赵春龙按照被告人何创业的指使到张店区西二路花鸟鱼市场附近给被告人李铁成送甲基苯丙胺20克。3、2017年4月初,被告人何创业在其住处张店区颐景园7号楼1单元602室,以1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李铁成甲基苯丙胺10克。4、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赵春龙在张店区火车站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3月26日,赵春龙再次以500元的价格向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5、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何创业在其住处张店区颐景园小区7号楼1单元602室被抓获时,当场查获白色晶体5袋,净重166.6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赵春龙被抓获后,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白色晶体14包,共计17.54克,红色颗粒5粒,净重0.47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2018年1月8日,被告人赵春龙以每克370元的价格从“小城管”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5克,后以每克380元的价格在张店区新村路与西二路路口贩卖给王某。8、2018年2月1日,被告人赵春龙在张店区华光路佳美国际公寓1003室被抓获时,从其住处及随身物品中查获甲基苯丙胺16.47克。9、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邓某某受他人指使从湖南省株洲市乘坐火车运输甲基苯丙胺到山东省淄博市,邓某某在淄博火车站下车时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其携带的两个蛋黄派盒中查获甲基苯丙胺19包,共计1885.13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2017年2月,被告人薛杰在其住处张店区体坛小区25号楼5单元501室,以15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胡某甲基苯丙胺8克。11、十几天后,被告人薛杰在其住处以15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胡某甲基苯丙胺5克,其将甲基苯丙胺装在烟盒内,从窗户扔给胡某。12、2017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薛杰在其住处以15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胡某甲基苯丙胺5克。13、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李铁成被抓获时,从其住处淄博市张店区恒久家园2甲5号楼1单元202室查获白色晶体8袋,净重18.41克,红色药片26粒,净重2.85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4、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毛国粮被抓获时,从其驾驶的汽车内查获白色晶体3袋,净重8.35克,红色晶体1袋,净重3.93克,红色片剂2袋,净重1.88克,合计14.16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各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证人胡某等人的证言、扣押毒品的照片、辨认笔录等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抓捕录像等视听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一一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创业贩卖甲基苯丙胺211.6克,被告人邓某某运输甲基苯丙胺1885.13克,被告人赵春龙贩卖甲基苯丙胺76.18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被告人薛杰贩卖甲基苯丙胺1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李铁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1.26克,被告人毛国粮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4.1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何创业、赵春龙、薛杰的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邓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铁成、毛国粮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创业否认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辩解“自己没有贩卖毒品,也没有指使赵春龙帮助贩卖毒品”。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何创业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从其住处查获的166.6克冰毒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护意见,建议判处被告人何创业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邓某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辩解“不知道携带的蛋黄派盒中装有冰毒”。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携带的蛋黄派盒中装有冰毒而运输的证据不足,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如果认定邓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其系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毒品全部被查获,系犯罪未遂”等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从宽处罚。被告人赵春龙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辩解“没有帮助何创业向荆某、李铁成贩卖毒品”。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2笔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查获的毒品仅做毒品成分鉴定,未进行毒品含量鉴定;受何创业的指使,帮助贩卖毒品,系从犯”等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赵春龙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杰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基本予以供认。被告人李铁成、毛国粮对公诉机关指控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何创业、赵春龙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2017年3月下旬,被告人赵春龙按照被告人何创业的指使三次到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花园贩卖给荆某甲基苯丙胺共计15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春龙在侦查阶段供述:2017年3月份,何创业让我到世纪花园东门给荆某送冰毒,拿到钱后给她存到建设银行卡上。我到世纪花园东门把冰毒交给荆某,他给了我3000元现金,后我到建设银行柳泉路支行ATM机上把钱存到何创业卡里。十几天后,何创业又让我给荆某送约30克冰毒。我到世纪花园东门把冰毒交给荆某,他给了我2700元现金,后我到建设银行柳泉路支行ATM机上把钱存到何创业卡里。3月底,何创业又让我给荆某送冰毒。我到世纪花园东门把冰毒交给荆某,他给了我约3000元现金,我回去后直接把钱给了何创业。(2)证人荆某证实:2017年3月下旬开始,我找“小敏”(指何创业)买了四五次冰毒,每克300元,每次有四五克,总计20多克。我每次买冰毒都是打电话联系“小敏”,她安排“小龙”(指赵春龙)给我送冰毒,我拿到冰毒后直接给“小龙”现金。“小龙”到新村路齐林超市送过一次,其余的都送到了世纪花园小区。(3)辨认笔录证实,荆某辨认出何创业即卖给其冰毒的女子“小敏”,赵春龙即送冰毒的“小龙”。(4)证人张某甲证实:何创业贩卖毒品,赵春龙帮着何创业给买家送毒品,何创业让我监督赵春龙。(5)荆某的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荆某(158××××1422)于2017年3月下旬、4月上旬与何创业(152××××7520)有过多次通话;荆某于2017年3月下旬与赵春龙(130××××8765)有过多次通话。(6)建行柳泉路支行监控录像证实,2017年3月20日21:39-45、3月25日21:01-03,赵春龙分别在建行柳泉路支行存入大量现金。(7)何创业建行账户交易明细、办案说明证实,2017年3月20日21:39-45,何创业建行账户收到从建行柳泉路支行370630841A53号ATM机上存入的现金26600元;3月25日21:03,何创业建行账户收到从建行柳泉路支行370630841A53号ATM机上存入的现金8400元。(8)被告人何创业供述:2016年,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菠萝”(指彭某),后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我从那时起开始吸毒,并让“菠萝”帮我联系冰毒。2017年3月份,“菠萝”说有事去湖南株洲,他跟我要了4万元钱,后来他让朋友给我送来一些冰毒吸食。2、2017年3月,被告人赵春龙按照被告人何创业的指使到淄博市张店区西二路花鸟鱼市场附近贩卖给被告人李铁成甲基苯丙胺20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春龙在侦查阶段供述:2017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何创业让我到张店区西二路花鸟鱼市场附近给一个开黑色桑塔纳的男子(指李铁成)送了一包约50克冰毒,冰毒用餐巾纸包起来装在白色塑料袋里。(2)被告人李铁成供述:2017年3月中下旬,我联系田波买20克冰毒,田波让我到西二路花鸟鱼市场附近等着。一个男子说他是送冰毒的,但钱没有到账,我说钱是转给田波的,过了一会他说钱到账了,就拿出一袋冰毒给了我。我知道田波的冰毒是向南方一个女的买的,后再卖给我。(3)辨认笔录证实,李铁成辨认出赵春龙即2017年3月中下旬在张店区西二路花鸟鱼市场附近给其送冰毒的男子,何创业即向其出售冰毒的南方女子。(4)李铁成的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李铁成(170****1789、175****1986)于3月中下旬、4月上旬与何创业(158××××2725、152××××7520)有过多次通话。3、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赵春龙在淄博火车站附近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邵某甲基苯丙胺0.7克;同年3月26日,被告人赵春龙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邵某甲基苯丙胺1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邵某证实:2017年3月12日19时左右,我从济南坐火车到淄博火车站出站口东边立交桥上找赵春龙买了一小包0.7克冰毒,我通过微信转给他500元;3月26日20时左右,我从济南坐火车到淄博万福家园楼下找赵春龙买了一包约1克冰毒,我通过微信转给他500元。(2)被告人赵春龙供述:2017年3月份,我在淄博火车站天桥上卖给一个“南方人”(指邵某)一包约0.9克冰毒,他通过微信转给我500元;几天后,我在万福家园楼下卖给那个“南方人”一包约0.9克冰毒,他通过微信转给我500元。我的微信名叫“时间可以,改变一切”,微信号是×××。(3)微信转账记录证实,邵某分别于2017年3月12日、3月26日向微信“时间可以,改变一切”(赵春龙微信)转账500元。(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春龙辨认出邵某即是2017年3月份两次向其买冰毒的“南方人”。4、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何创业在其住处淄博市张店区颐景园小区7号楼1单元602室被抓获,并当场查获白色晶体5包,净重166.6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证实,2017年4月10日,公安机关从何创业位于淄博市张店区颐景园小区7号楼1单元602室的住处,查扣白色晶体5包,净重166.6克。(2)淄博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淄公(司)鉴(理)字[2017]71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10日从何创业住处查扣的5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辨认笔录证实,崔运水辨认出何创业即是租住淄博市张店区颐景园小区7号楼602室的人。5、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赵春龙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4包,净重17.54克,红色颗粒5粒,净重0.47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称重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4月10日,公安机关抓获赵春龙,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4包,净重17.54克,红色颗粒5粒,净重0.47克。(2)淄博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淄公(司)鉴(理)字[2017]70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10日从赵春龙身上搜出的14包白色晶体和5粒红色颗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2018年1月8日,被告人赵春龙以每克380元的价格在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路与西二路路口附近贩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5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春龙供述:2017年1月7日下午,王亮(指王某)联系我买冰毒。次日下午,我和王亮商定以每克380元的价格卖给他5克冰毒,他要求分装成六袋,先微信转给我750元。后我找“小城管”以每克370元的价格买了5克冰毒,送到张店区新村路与西二路路口附近给了王亮,他把剩余的1150元给了我。王亮的微信号为×××,手机尾号是4567。我的微信号是×××,手机号130××××8765。(2)证人王某证实:我的手机号是176****4567,微信号是×××。我认识“小龙”(赵春龙),但没有向他买毒品。(3)王某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7年1月7日、8日,王某与赵春龙的通话情况。(4)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王某(微信号×××)于2018年1月8日向赵春龙(微信号×××)购买冰毒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5)辨认笔录证实,赵春龙辨认出王某即是2018年1月8日在张店区新村路与西二路路口附近向其买5克冰毒的叫“王亮”的男子。7、2018年2月1日,被告人赵春龙在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佳美国际公寓1003室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其住处及裤子口袋中查获白色晶体2包,净重108.95克,浅黄色晶体1袋,净重3.87克。经鉴定,其中16.47克晶体(12.6克白色晶体、3.87克浅黄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证实,2018年2月1日,公安机关在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佳美国际公寓1003室抓获赵春龙,从其住处及裤子口袋中查获白色晶体2包,分别净重12.6克、95.99克,浅黄色晶体1袋,净重3.87克,另查扣无色透明塑料袋一宗、电子秤一台。(2)淄博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淄公(司)鉴(理)字(2018)41号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2月1日从赵春龙住处及裤子口袋中查获的12.6克白色晶体、3.87克浅黄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被告人邓某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邓某某受他人指使从湖南省株洲市乘坐火车运输甲基苯丙胺到山东省淄博市,邓某某在淄博火车站下车时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其携带的两个蛋黄派盒中查获甲基苯丙胺19包,净重1885.13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3.78%、74.69%。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青岛铁路公安处淄博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抓获录像证实,2017年4月10日,青岛铁路公安处淄博站派出所根据淄博市张店区禁毒大队提供线索,研判确定邓某某有涉嫌运输毒品的重大嫌疑,经网安预警得知邓某某将乘坐G276次列车到达淄博。当日17时43分,民警在淄博火车站站台抓获邓某某,并当场在其携带的纸袋内查获白色晶体、淡黄色晶体共19包,毛重1910.49克。经盘问,邓某某供述白色晶体是冰毒,是别人安排他从株洲带到淄博,到淄博后有人接货。经审查,将该案移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2)扣押清单、称重记录、淄公(司)鉴(理)字[2017]22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2017年4月10日,公安机关抓获邓某某,查获其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淡黄色晶体共计19包,净重1885.1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淡黄色晶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3.78%、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4.69%。(3)被告人邓某某供述:我乘坐G276高铁从湖南株洲到山东淄博送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7年3月20日,我朋友蒋哥给我买的高铁票。我在候车室等车时,蒋哥在候车室的出口处从外面递给我一个白色胶带包装起来的用“好多鱼”盒子装的东西,后我放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一个银行旁的空调机后面。第二次是4月9日下午,蒋哥又让我来淄博送东西,这次我明白他让我送的应该是冰毒。蒋哥说先给我2000元,他通过微信转给我7500元,让我帮他提现5500元,剩下2000元给我,送到后再给我3000元,还说给我女儿出手术费。我觉得送的冰毒应该不多,就答应了。这次还是乘坐G276列车,蒋哥在候车室出口处递给我一个白色塑料手提袋,里面装有零食,还有用红色塑料袋包着的“蛋黄派”盒子。我带着这些东西刚从淄博火车站下车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从蛋黄派盒子里查获19袋冰毒。(4)被告人何创业供述:2017年4月10日,“菠萝”(指彭某)说他不来淄博给我送冰毒,“眼镜”(指邓某某)给我带了一点冰毒,让我直接和他联系,并通过微信告诉我“眼镜”的电话。4月10日下午,我打“眼镜”电话打不通,给“眼镜”微信语音留言,他也没有回复。后来“菠萝”打电话说“眼镜”被抓了。(5)证人张某甲证实:赵春龙的妻子小敏带着孩子住在何创业住处。2017年3月20日下午,何创业打电话让我去颐景园小区门口接一个叫“眼镜”的人(指邓某某)。我把“眼镜”领到了何创业住处,他从旅行包里拿出一个类似香烟包装的盒子,打开后里面是15包用塑料袋装着的晶体。这时“小龙”(指赵春龙)来敲门,小敏就拿了2包晶体到门口给了“小龙”。小敏用电子秤称了每包的重量,每包重100克左右。何创业打电话问我送来了多少东西,我说15包,小龙拿走2包,她让我把数量记好。(6)辨认笔录证实,张某甲辨认出邓某某即2017年3月20日下午到何创业住处送冰毒的叫“眼镜”的男子。(7)何创业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7年4月10日18:56,何创业曾拨打邓某某的手机(158××××6850)。(8)何创业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7年4月10日18:54,彭某将邓某某的电话号码(158××××6850)发给何创业。(9)邓某某、何创业的手机微信语音聊天记录证实,2017年4月10日下午,何创业给邓某某发送微信语音“眼镜,快点给姐回电话。”(10)邓某某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7年4月9日下午,邓某某微信收到转账7500元,后立即转出5500元。三、被告人薛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2017年2月,被告人薛杰在其位于淄博市张店区体坛小区25号楼5单元501室住处,以每克15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甲基苯丙胺8克。2、2017年二三月,被告人薛杰以每克15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甲基苯丙胺5克,其将甲基苯丙胺装在烟盒内,从其位于淄博市张店区体坛小区25号楼5单元501室住处窗户扔给胡某。3、2017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薛杰在其位于淄博市张店区体坛小区25号楼5单元501室住处,以每克15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甲基苯丙胺5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薛杰供述:我卖给胡某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7年2月,胡某带着他女朋友张某乙到我家买了约8克冰毒,每克150元。十几天后,胡某又找我买了四五克冰毒,还是每克150元,这次我用烟盒装上毒品从窗户里扔给等在我家楼下的胡某。4月7日,我借了胡某的一辆白色越野车。次日,李某开车拉我去淄川钟楼找“文文”买了约30克冰毒。4月9日凌晨,胡某来找我买了5克冰毒,也是每克150元,他拿上冰毒后开走了他的车。(2)证人胡某证实:2017年2月,我到薛杰住的张店区世纪路与新村路东南角的一座住宅楼,以每克280元的价格买了她10克冰毒。十几天后,我打电话找薛杰买10克冰毒,她让我把钱先打到她银行卡上。我存好钱后到薛杰住的楼下,她用烟盒装上冰毒从窗户扔给我。4月2日左右,我找薛杰买冰毒,她说没有。4月7日晚上,薛杰给我打电话说冰毒明天到,每克是220元。4月8日晚上7点多,我给薛杰微信转账1850元,剩下的给她现金。4月9日凌晨,我打车去了薛杰家,又给她800元现金,薛杰给了我一袋约12克冰毒。4月7日晚上,薛杰曾借用我的白色长安越野车,那晚我接着把车开回来了。(3)证人张某乙证实:2017年2月中旬开始,胡某开车拉着我去张店区口腔医院对面的小区三次,我在车上等着。3月份下旬,我跟着去了两次,这两次我都跟着上楼了,是从西边数第二个单元顶楼东户,当时一个中年女子在家。他们两人去了卧室,后胡某从卧室出来就直接带我走了,胡某告诉我他买了2000元的冰毒。第二次我跟胡某还是去了那个中年女子家买的冰毒,胡某给我说买了1000元的冰毒。(4)证人李某证实:2017年4月8日晚,薛杰让我开一辆白色长安越野车拉她去淄川钟楼附近,后她让我下车,约半小时后薛杰开车回来,我就上车躺在后排座上。过来一会,一个男的坐到副驾驶上和薛杰说了回话就下车走了,我们开车回了张店。(5)辨认笔录证实,张某乙辨认出薛杰即是向胡某出售冰毒的中年女子,胡某、李某辨认出薛杰,薛杰辨认出胡某、李某。(6)薛杰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薛杰与胡某于2017年3月9日有过数次通话。四、被告人李铁成、毛国粮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事实1、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李铁成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淄博市张店区恒久家园2甲5号楼1单元202室查获白色晶体8袋,净重18.41克,红色片剂26粒,净重2.85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证实,2017年4月20日,公安机关从李铁成住处查扣白色晶体8袋,净重18.41克;红色片剂26粒,净重2.85克。(2)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淄公(司)鉴(理)字[2017]80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李铁成住处查扣的8袋白色晶体及26粒红色片剂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被告人李铁成供述:2017年4月20日,公安机关抓获我后从我住处查获部分毒品。这些毒品是我在2017年4月10日左右买的,重约18克。我在家吸食了一部分,剩下的都被查获。2、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毛国粮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其驾驶的汽车内查获白色晶体3袋,净重8.35克,红色晶体1袋,净重3.93克,红色片剂2袋,净重1.88克,合计14.16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清单、称重笔录证实,2017年4月20日,公安机关从毛国粮驾驶的汽车内查扣白色晶体3袋,净重8.35克,红色晶体1袋,净重3.93克,红色片剂2袋,净重1.88克。(2)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淄公(司)鉴(理)字[2017]73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毛国粮驾驶的汽车内查扣的3袋白色晶体、1袋红色晶体、2袋红色片剂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被告人毛国粮供述:2017年4月20日,公安机关抓获我后从我车上查获6袋毒品,其中3袋白色晶体、1袋红色晶体、2袋红色片剂,这些毒品都是朋友送给我的,我用来自己吸食。本案的其他综合证据有:(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侦破及各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何创业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赵春龙因吸毒于2016年7月29日、2017年4月13日分别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薛杰因吸毒于2017年4月10被青岛铁路公安处淄博站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胶体金法(尿液检测)检测,邓某某、赵春龙、邵某、胡某、毛国粮吸毒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综上,被告人何创业贩卖甲基苯丙胺201.6克,被告人邓某某运输甲基苯丙胺1885.13克,被告人赵春龙贩卖甲基苯丙胺76.18克,被告人薛杰贩卖甲基苯丙胺18克,被告人李铁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1.26克,被告人毛国粮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4.16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笔犯罪事实,经查,虽然被告人李铁成供述2017年4月初到被告人何创业住处以每克130元的价格购买何创业10克冰毒的犯罪事实,但该笔犯罪事实缺乏其他充分的证据相佐证,被告人何创业到案后又始终否认贩卖给李铁成冰毒的犯罪事实,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指控被告人何创业贩卖给李铁成10克冰毒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该笔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何创业所提“没有贩卖毒品,也没有指使赵春龙帮助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何创业到案后始终否认贩卖毒品,但被告人赵春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李铁成的供述、证人荆某的证言、荆某的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清单、建行柳泉路支行监控录像、何创业建行账户流水清单、李铁成的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何创业指使赵春龙帮助其向荆某、李铁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何创业的指定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告人何创业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从其住处查获的166.6克冰毒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的除外。该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查获的毒品并非被告人何创业用于贩卖的,查获的毒品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并无不当。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邓某某所提“不知道携带的蛋黄派盒中装有冰毒”的辩解意见及指定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携带的蛋黄派盒中装有冰毒而运输的证据不足,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邓某某当庭否认知道携带的蛋黄派盒中装有冰毒,但其到案后供认知道运送的是毒品,但在利益诱惑下仍接受他人委托从湖南省株洲市运送毒品到山东省淄博市的犯罪事实,且其有罪供述与被告人何创业的供述、何创业手机通话记录、何创业与彭某微信聊天记录、邓某某与何创业手机微信语音聊天记录、邓某某微信转账记录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邓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所提“毒品全部被查获,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邓某某运输的毒品未送交被告人何创业即被查获,但已从湖南省株洲市运输到山东省淄博市,构成运输毒品罪,不属于犯罪未遂。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春龙所提“没有帮助何创业向荆某、李铁成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及指定辩护人所提“指控的第2笔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春龙在公安侦查阶段对其帮助何创业向荆某、李铁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与证人荆某的证言、被告人李铁成的供述、辨认笔录、建行柳泉路支行监控录像、何创业建行账户流水清单等证据相印证,且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足以认定。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春龙的指定辩护人所提“查获的毒品仅做毒品成分鉴定,未进行毒品含量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但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或者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进行毒品含量鉴定。被告人赵春龙贩卖毒品案件不属于上述情形,未进行毒品含量鉴定并无不当。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以淄检公一刑诉(2018)5号起诉书、淄检公一刑追诉(2018)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何创业、赵春龙、薛杰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邓某某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铁成、毛国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3月13日、6月4日分别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焕、司书林、苏政、吴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创业及指定辩护人徐文业、谭本伟,被告人邓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张大伟,被告人赵春龙及指定辩护人李伯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淄博市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创业、赵春龙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被告人薛杰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邓某某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铁成、毛国粮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邓某某系受他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并结合考虑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次数、获利程度和方式、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等因素,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春龙根据被告人何创业的指使帮助其给买家送毒品、代收毒资,与被告人何创业系共同犯罪,但其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采纳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何创业、赵春龙涉案的部分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继续造成危害,亦考虑到查获的毒品部分用于吸食的情节,且赵春龙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遵规守纪,表现较好,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铁成、毛国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创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2032年4月10日止)。二、被告人邓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赵春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薛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4月16日起至2025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李铁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毛国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七、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201.08克甲基苯丙胺和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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