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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明远非法采矿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明远,男,1961年4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淄博市临淄区,住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边昌波,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路明远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二○一八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18)鲁0302刑初1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路明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8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路明远伙同李某2(已判决)、赵某(已判决)等人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雇佣刘某、李某1等人的挖掘机非法开采石灰石114323.6吨,涉案价值1710540.76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1、刘某、王某等证言,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账本、收款收据等书证,指认笔录、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检材石灰石的照片、检测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同案犯李某2、赵某及被告人路明远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路明远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石灰石矿产资源,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考虑被告人路明���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路明远到案情况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对被告人路明远予以量刑。被告人路明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路明远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涉案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路明远不服,以“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经二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路明远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伙同他人擅自采矿,开采的石灰石矿产资源价值1710540.7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关于上诉人路明远及其辩护人所提“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应考虑路明远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原审判决根据路明远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到案情况等情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刑罚适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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