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健生,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宇,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倩、书记员王荣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在未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8日、3月24日付款,从德州泰康药业有限公司购进带有“国药准字”字样的阿胶产品,并在自己经营的瑞桐阿胶产品销售部进行销售,非法经营额共计20.727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照片1组,证实被扣押的涉案物品的特征。
(二)书证
1、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侦破及被告人梁某被抓获情况。
2、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梁某处扣押的带有“国药准字”的复方阿胶浆45盒、阿胶补血颗粒14盒、海龙胶6盒、阿胶7盒。
3、调取证据清单、德州泰康药业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4份,证实证人张某甲提交的被告人梁某从其处购买的涉案物品的单据。
4、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梁某经营的德城区瑞桐阿胶产品销售部经营范围系“预包装食品零售”。
5、个人银行明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梁某付款购进涉案阿胶产品的事实。
6、德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复方阿胶浆、阿胶补血颗粒等6种产品均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
7、德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2月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梁某经营的德城区瑞桐阿胶产品销售部未在该局办理药品经营许可。
8、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梁某出生于1976年10月25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赵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被告人梁某于2010年下半年开始经营位于德城区三八路的瑞桐阿胶产品销售部,营业执照是梁某的名字,平时也是他在店内负责盯着,主要是零售。
2、张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是德州泰康药业有限公司药品经营部经理。被告人梁某开店以来,其给梁某供过阿胶类的产品,其中一些产品带有OTC标志,因为梁某无资质,进货时张某甲给其随便找一家有资质的单位,用该单位的名字录入电脑系统,让送货的持单子提货后给梁某送去,货款由梁某汇给公司会计张某乙的个人账户上。以及张某甲提交梁某进货的随货同行单4份,货款梁某均已给付情况。
3、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其父亲张某甲负责的德州泰康药业有限公司下面一个分部门任现金会计,被告人梁某多次在其那里进货,梁某用自己的银行卡给张某乙银行卡上汇货款的事实。
4、林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山东省平原县诚信大药房负责进货,开票日期是2015年3月8日,品名是复方阿胶浆(OTC),单子右上角手写“瑞桐”字样的单据不是其单位的进货单,泰康药业有限公司以其单位名义出具的单据,未经过其单位允许,也没有告诉过其单位。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梁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实施本案非法经营行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某系初犯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辩称被告人梁某系偶犯,主动到案,系自首以及其社会危害性小的意见,经查不实,不予采纳。
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市场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扣押的、未随案移交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办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印江 审 判 员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王精平
书记员:刘梦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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