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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甲、侯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侯某甲
陈世江(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
侯某乙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曾用名房义,个体。
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7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世江,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乙,无业。
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月8日被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彤、书记员赵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及其辩护人陈世江、被告人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在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德兴运城小区11号楼4单元401室被害人李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纪念币若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牌手机一部,三星牌数码相机一部,黄金首饰一宗。
德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700元,被盗三星牌手机鉴定价值150元,被盗三星牌数码相机鉴定价值350元,被盗黄金首饰鉴定总价值9516.80元。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侯某乙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  之规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实施盗窃的数额为12716.80元,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
被告人侯某乙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的罪合并执行。
被告人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其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侯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侯某甲主动归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协助警方抓获陈某,属于自首与立功,依法应减轻处罚。
2、被告人侯某甲已退赃、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3、被告人侯某甲自愿认罪、悔罪。
4、被告人侯某甲家庭困难,请求法庭考虑其情节,对被告人侯某甲予以从轻处罚。
并提交谅解书、收到条各一份。
被告人侯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其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侯某甲、侯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判处的刑罚合并。
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侯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侯某甲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所受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侯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侯某甲系自首,属于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辩护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侯某甲系主动投案有立功表现,对于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侯某乙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侯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侯某甲、侯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判处的刑罚合并。
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侯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侯某甲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所受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侯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侯某甲系自首,属于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辩护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侯某甲系主动投案有立功表现,对于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侯某乙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侯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审判长:杨阳
审判员:李淑英
审判员:郭华

书记员:刘梦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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