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耀起,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磊、书记员赵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及其辩护人刘耀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焦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德州市德城区东方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红路岔河桥西侧时,撞倒步行横过马路的冯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致冯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焦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在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明知群众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向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供述了其驾车肇事的事实。
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焦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冯某乙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对冯某乙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冯某乙的近亲属表示对焦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匿名群众报案及案件的受理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焦某所驾驶的宗申牌无牌二轮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案发时,经公安机关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被告人焦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情况。
4、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表、户籍证明信、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殡葬证,证实被害人冯某乙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以及其已死亡的事实。
5、残、亡者残亡前供养情况证明表、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8份、德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冯某乙亡前家庭供养人情况。
6、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6年8月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焦某的归案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焦某出生于1998年3月20日,案发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蔡某的证言,证实其也叫蔡玲玲,是被告人焦某的网友。2016年7月30日下午,焦某打电话说一起去玩,他骑一辆黑色的摩托车接着其去吃饭,饭后焦某骑摩托车带着其到新湖的假山玩,21时左右焦某骑摩托车带着其去开发区玩,路上其突然感到摩托车急刹车,等摩托车停下后其感觉自己戴的眼镜没了,这时后面路上有人喊停车,其向后看到一个女子,头朝南趴在焦某所骑摩托车的后方约10米处。焦某将摩托车停在路边,其让焦某打120时,其听到路边已经有人打通120电话便没打。
2、冯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冯某乙的妹妹。2016年7月30日晚上冯某乙从家出来去遛弯,20时35分左右冯某乙给其打电话,打了约17分钟,其听到摩托车呜的一声,接着又听到“咣噹”一声手机掉在地上的声音,其知道出事了。其又把电话打过去,开始没人接,后来一个好像是120的人接了电话,对方说其姐姐出事了,伤的很严重,其和对象、姑娘赶往现场。其在现场只看到在东方红路岔河桥西头偏东、路的最南侧倒着一辆摩托车,一个男子在桥边的马路牙子上头朝东趴着,摩托车头也朝东。其问该男子,他不说话。其又问了现场的巡警,他说其姐姐是该趴着的男子撞的。其便到开发区中医院去看姐姐,她已经被送到重症监护室的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焦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7月30日晚上,饭后其骑着自己的黑色无牌二轮二手摩托车载着网友蔡玲玲去新湖公园玩,后又准备去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子文化街玩,20时30分多到了东方红路岔河桥西首,其驾驶摩托车在中心双黄实线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时车速约70迈,其看到车前方约10米处有一个妇女由北向南过公路,该女子应该是也看到了自己,她停住想让其过去,其向右打方向想从她南边绕过去,但一看绕不过去,就踩后轮脚刹,后轮就左右摆动,其摩托车的车灯罩子右侧就撞上了该女子,她就向其车右方甩出去了,其车继续向东行驶了约五、六米停下来,其将车推到桥南侧。其看到该女子头朝东南趴在路面上,蔡玲玲让报警,其想报警时看到有群众报警了,其便等交警到达现场。120救护车到达后,蔡玲玲和受伤的女子去了医院的情况。
(四)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焦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在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确定焦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冯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2、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焦某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血液中不含酒精成分。
3、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德公物鉴乙醇字[2016]728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2份、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在送检的被害人冯某乙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德公物鉴尸字[2016]42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2份、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5、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交鉴D字第1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2份,证实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行人冯某乙身体右侧发生接触碰撞;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行驶方向为由西向东;行人冯某乙事故发生时行走方向为由北向南;根据现有痕迹物证,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无法计算。
(五)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复核照片、车辆勘验照片,证实本案事故现场的状况、肇事车辆的特征及尸检照片情况等。
上述证据,被告人焦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且与焦某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焦某的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赔偿协议书1份、谅解书1份、收条1份,欲证实被告人焦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冯某乙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对冯某乙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冯某乙的近亲属表示对焦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的情况。为了核实被告人的赔偿情况,本院对被害人的近亲属郭晓明、冯圣忠、宋玉英进行了询问,本院出示并质证了该询问笔录,公诉人、被告人焦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焦某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焦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焦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其驾驶机动车肇事的事实,系自首。公诉人在庭审中称焦某系自首,对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焦某的辩护人辩称,焦某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以上辩护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经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焦某从轻处罚。
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焦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蔡明霞 审 判 员 李淑英 人民陪审员 张文军
书记员: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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