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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白某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中共党员,个体。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取保候审。
2016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存柱、孙静,山东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倩、书记员赵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王存柱、孙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被告人白某编造虚假身份、事由联系德州市安航物流公司为河北省三河物流运送一批油料。
后被告人白某将应付给德州安航物流的运费九万余元占为己有。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构成诈骗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白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认罪态度一般。
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占为己有的数额不是九万余元,而是七万余元。
其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白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2、被告人白某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白某归案后已全额退赃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白某实际骗取数额不足八万元。
综上,应对被告人白某免予刑事处罚。
并提交东光县三合物流有限公司结算运费单据一张、东光县三合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白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白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白某辩称非法占有的数额为七万余元的辩解理由,经查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白某已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白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
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白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白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白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白某辩称非法占有的数额为七万余元的辩解理由,经查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白某已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白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

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白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杨阳
审判员:李淑英
审判员:王精平

书记员:时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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