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麻某
郑秀梅(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某,摄影师。
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7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秀梅,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未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涛、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后麻某从包内拿出刀子,并将被害人颜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揽在怀里,王某遂上前与麻某抢夺,期间,麻某将颜某丙的腹部刺伤。
经鉴定,被害人颜某丙的伤情系轻伤二级。
事后,被告人麻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麻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当庭称,被告人麻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
被告人麻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麻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麻某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辩称1、麻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
2、麻某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方,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
综上,请求法院对麻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交了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麻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
被告人麻某已对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方的谅解。
公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综上,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麻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麻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
被告人麻某已对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方的谅解。
公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综上,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麻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茜
审判员:白雪
审判员:张全利
书记员:时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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