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洪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庆云县,小学文化,个体经营加油站,户籍地及住址均系庆云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于金玲,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建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大专文化,内蒙古世纪玉昆化工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地及住址均系浙江省杭州市。2005年12月23日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7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9年3月7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立成,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兆辉,又名李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庆云县,小学文化,个体经营礼品,户籍地及住址均系山东省庆云县。2008年1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福平,山东省庆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高小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大学文化,个体经商户,户籍地及住址均系山东省东营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飞飞,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艳华,女,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大学文化,山东省东营市某人寿公司职工,户籍地及住址均系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2014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江岚、赵鑫,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赫英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黑龙江省桦南县,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卜开明、高岩,北京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洪某、吴建华、李兆辉、高小涛、马艳华、赫英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洪某及其辩护人于金玲、被告人吴建华及其辩护人郭立成、被告人李兆辉及其辩护人韦福平、被告人高小涛及其辩护人秦飞飞、被告人马艳华及其辩护人江岚、赵鑫、被告人赫英明及其辩护人卜开明、高岩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8月19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建华自2011年6月开始承包经营内蒙古世纪玉昆化工有限公司(下称世纪玉昆公司),被告人赫英明在被告人吴建华承包期间曾入股该公司,并在公司工作。被告人马艳华从事保险业,通过家乡的亲属认识被告人吴建华。被告人李兆辉经营礼品,因业务关系与被告人马艳华相识。被告人李兆辉通过其妻子认识被告人侯洪某。被告人马艳华与被告人高小涛系朋友。
(一)2013年4月份,被告人吴建华联系被告人马艳华称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马艳华联系被告人李兆辉,被告人李兆辉再联系被告人侯洪某,被告人侯洪某同意为世纪玉昆公司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被告人马艳华安排其朋友被告人高小涛与被告人吴建华、李兆辉等人联系,并由被告人高小涛具体操作开票事宜。被告人吴建华与被告人高小涛约定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的3.3%支付开票费,被告人高小涛又与被告人侯洪某约定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的3%-3.1%支付开票费。被告人吴建华安排被告人赫英明向被告人高小涛提供开票信息、世纪玉昆公司网银U盾等。被告人侯洪某在明知利津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下称利津石化公司)、利津利华益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利津利华益公司)、河北省东光新铭化工公司(下称东光新铭公司)均与世纪玉昆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提供资金,汇款到被告人赫英明账户。被告人赫英明在明知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汇款至世纪玉昆公司账户。再由被告人侯洪某将资金汇款至利津石化公司、利津利华益公司、东光新铭公司,造成世纪玉昆公司从该三家公司购买货物的假象。该上述三家公司为世纪玉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开票金额10532695.73元,税额1790558.23元,价税合计12323253.96元。被告人侯洪某、李兆辉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被告人高小涛,被告人高小涛将上述发票邮寄给被告人吴建华,被告人吴建华将上述发票全部用以抵扣税款。被告人李兆辉、赫英明没有参与2013年6月从利津石化公司、利津利华益公司向世纪玉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4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侯洪某联系利津石化公司和利津利华益公司购买石油运往自己联系的加油站,在上述二公司与世纪玉昆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上述二公司给世纪玉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开票金额7267739.32元,税额1235515.68元,价税合计8503255元。后被告人高小涛通过快递的方式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被告人吴建华。被告人吴建华按照价税合计3.1%-3.3%向被告人高小涛等人支付开票费。其中从利津石化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金额2902119.66元,税额493360.34元,价税合计3395480元;从利津利华益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金额4365619.66元,税额742155.34元,价税合计5107775元。
2、2013年5月份,被告人侯洪某联系东光新铭公司实际经营人高某甲(另案处理),按照价税合计2.8%支付给高某甲开票费,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空转资金的情况下,从东光新铭公司给世纪玉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开票金额3264956.41元,税额555042.55元,价税合计3819998.96元,后被告人高小涛通过快递的方式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被告人吴建华。被告人吴建华按照价税合计3.1%-3.3%向被告人高小涛等人支付开票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郭某甲证实,2013年四五月份,侯洪某拿着网银到其家中,让其操作转账,有时候把网银放到其处,转账之前会通过短信的方式告诉对方的银行卡号和所需要打款的数额,其按照侯洪某的要求把钱汇到指定账户,具体给谁转的记不清了。4月底5月初的一天,曾转给侯某某6万多元钱;2013年4月底,其通过银行卡转账给侯洪某9万余元,转给高小涛7000元;6月份侯洪某曾追着其要二十多万元钱。
(2)侯某某证实,其用自己的名字办的银行卡和网银,父亲侯洪某让其帮着往赫英明、高某甲个人账户上转过钱。
(3)冯某乙某证实,2012年五六月份到2013年5月,其经营了四个加油站,因从侯洪某处进油不要发票可以价格优惠,其以2200万元的价格购进了2900吨油,都没要发票,便宜29万多元。
(4)郭某乙证实,利津利华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一般纳税人,下属有利津石化公司、利华益石油公司等。2013年4月26日至6月28日期间,利华益集团公司给世纪玉昆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购买的物品运到哪里无法查清。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5)高某乙证实,2013年6月29日,一个姓侯的男子(侯洪某)将一个快递信封放到宾馆前台上,并让其接个电话,对方自称某保险公司的,说让姓侯的把东西放在这里,后来信封被一个姓高的拿走。
(6)王某甲证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李兆辉在其宾馆吧台放过一个包裹。
(7)高某甲证实,2013年春天,在没有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侯洪某提供资金走账,从东光新铭公司给世纪玉昆公司开具380余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8)张某甲证实,其与高某甲是表兄弟,高某甲是东光新铭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13年5月份、7月份,高某甲分别将该公司与世纪玉昆公司、东营金特福公司的供销合同交给其保管。
(9)周某甲证实,内蒙古的公司资质是高某甲给的,高某甲告诉其开什么品名、吨数、钱数,其依此开票,开出来后放在刘某甲处。买卖合同张某甲管,刘某甲负责做账。不知道有无货物交易,公司的网银由高某甲夫妻操作。给内蒙古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4份,总金额3264956.41元,税额555042.55元,税价合计3819998.96元。
(10)刘某甲的证言与周某甲证言能相互印证,并证实账目中的出库单是其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入库单是根据卖货公司开给东光新铭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数量制作的,新铭公司没有存货的地方,没有保管员。世纪玉昆公司给东光新铭公司打款7笔,共计3819998.96元。
(11)姜某甲证实,东光新铭公司注册后其没有参与经营过,公司没有经营场所和办公地点,不清楚高某甲是否开展过经营业务。
(12)冯某乙证实,吴建华从2011年承包世纪玉昆公司,当时吴建华和林和平一人一个车间。2013年6月份转给其,其于2013年7月1日开始承包。
(13)梅某证实,2011年起吴建华负责世纪玉昆公司一个车间的生产,生产销售农药的灭草剂中间体;冯某乙于2013年7月开始承包世纪玉昆公司。
(14)王某乙、何某甲、庞某某、赵某甲、齐某某证实,该公司一车间生产农药中间体,有时干有时不干,生产不需要燃料油、甲醇。赫英明负责买原料、修设备、换配件、发工资、买菜等。
(15)马某甲证实,其自2012年3月开始兼任世纪玉昆公司会计,负责向税务机关报税、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其提供的进项发票中有东光新铭公司、利津利华益公司、利津石化公司向世纪玉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共60份,税额179万余元,价税合计1232万余元。这些发票都是吴建华给其的,已全部抵扣。世纪玉昆公司主要的原料是纯碱、液碱、苯酚等,应该不用甲醇和燃料油,2013年4月至6月卖的还是原先生产的产品。相关业务需要的购销合同、出库单、入库单、银行记录等,吴建华都没有向其提供,应该是没有实际货物交易。
(16)春某证实,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马某甲整理的世纪玉昆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有许多其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发票等。
(17)秦某某证实,其将自来水公司宿舍的一套住房租给赫英明。
(18)张某甲(礼品店经理)证实,2013年6月份,李兆辉在其礼品店想买礼品交了2万元的定金。
2、书证
(1)赫英明、侯某某、张某乙、马某乙、世纪玉昆公司银行账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侯洪某通过侯某某或张某乙的账户向赫英明或马某乙的账户打款,赫英明或马某乙又向世纪玉昆公司账户转款,世纪玉昆公司再向开票单位转款的资金往来情况。
(2)6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内蒙古开鲁县国税局出具的抵扣证明证实,世纪玉昆公司将利津石化公司、利津利华益公司、东光新铭公司开具的上述60份发票抵扣税款,税额1790558.23元。
(3)从利津利华益公司、利津石化公司、东光新铭公司提取的记账凭证、支付凭证、入账回单凭证、开给世纪玉昆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实,利津利华益公司、利津石化公司、东光新铭公司向世纪玉昆公司开具专用发票及记账情况。
(4)庆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调取证据说明证实,东光新铭公司给世纪玉昆公司开具发票34份,税额555042.55元;利津石化公司给世纪玉昆公司开具发票8份,税额493360.34元;利津利华益公司给世纪玉昆公司开具发票18份,税额742155.34元,均已认证。
(5)李兆辉、高小涛、郭某甲、侯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4月28日至6月1日,李兆辉(郭某甲银行卡)、侯洪某(侯某某银行卡)收到开票费的情况。
(6)世纪玉昆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抵扣清单、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2012至2013年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汇总、税务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马利会计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河北世纪农药公司与世纪玉昆公司租赁合同、世纪玉昆公司纳税人税种登记表、会计核算办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7)利津石化公司、利津利华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
(8)东光新铭公司记账凭证、支付凭证、电子回单证实,2013年5月14日至5月17日期间,东光新铭公司收到世纪玉昆公司汇款381.999896万元;东光新铭公司给高某甲汇款情况。
(9)高某甲与东光新铭公司银行账号交易明细、资金账目、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出具的汇兑明细证实,东光新铭公司2013年5月14日至5月17日给高某甲银行账户转款的情况。
(10)侯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侯某某尾号9313的银行卡2013年5月14日至5月17日收到高某甲汇款及同期给东光新铭公司转款的情况。
(11)东光新铭公司记账凭证、电子回单、入库单、销货清单、出库单、情况说明等证实,高某甲伪造的东光新铭公司与世纪玉昆公司业务往来情况。
(12)在东光新铭公司提取的该公司开给世纪玉昆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2013年5月14日至17日,东光新铭公司给世纪玉昆公司开具的34份甲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13)河北省东光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查询说明证实,东光新铭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及近几年来的缴税情况。东光新铭公司给世纪玉昆公司所开具的发票金额及其他发票特征。
(14)河北省东光县工商局出具的关于东光县恒泰棉产品贸易公司更名为东光县新铭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审核表、申请书、核准变更通知书、准予变更通知书、东光县新铭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年检审计报告、东光县恒泰棉产品贸易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东光县恒通运输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及企业变更情况资料等证实,东光新铭公司的纳税人资质及企业变更、经营情况,以及东光新铭公司实际经营人高某甲经营的东光县恒泰公司的经营情况。
3、被告人供述
(1)侯洪某供述,2013年4月10日左右,李兆辉向其提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其提供资金走账,李兆辉妻子郭某甲给其女儿侯某某的账户转了9万余元的开票费,有18万元左右的开票费都让李兆辉扣下了。其从利津县拉出来的油卖到别处去了,没有送到世纪玉昆公司,从东光县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货物往来。
(2)吴建华供述,2011年6月,其和世纪玉昆公司的袁玉昆签订了租用五年的协议,每年承包费200万元,租用该公司的厂房和设备用来生产农药24D系列产品,属于除草剂的原料。其找了几个老乡入股,赫英明先后投入50万元入股,已经还给他20万元。其老乡股东2012年6月退股回老家浙江温岭,已撤回部分投资,他们不知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该公司到2013年7月又转给冯某乙。其承包只使用世纪公司的资质和法律手续,生产经营及报税与袁玉昆无关,承包期间为少缴税购买过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情况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其安排赫英明给高小涛传的开票信息,并让赫英明转账。
利津石化公司开给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金额2902119.66元,税额493360.34元,价税合计3395480元;利津利华益公司18份,金额4365619.66元,税额742155.34元,价税合计5107775元。2013年4月陆续支付高小涛开票费28万余元。
2013年大约3月份,其公司又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和高小涛在电话里商量了一下开票费,最后定在3.2个点,其将开票信息发给高小涛,把开票资金流转帐的事安排给了赫英明,高小涛邮寄的东光新铭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大约抵扣了税款50余万元,开票的价税合计是380余万元。其让赫英明将开票费通过赫英明的个人账户打给高小涛的,一共支付给高小涛10万余元的开票费。世纪玉昆公司与东光新铭公司没有实际的货物交易。
(3)李兆辉的供述证实,其向公安机关举报侯洪某卖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第一次供述未承认自己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马艳华找其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在没有任何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找侯洪某为世纪玉昆公司虚开燃油类及甲醇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扣下了侯洪某的17万余元的开票费,而且还从高小涛处得了2000元的好处费。
(4)高小涛供述,其通过马艳华认识吴建华和李兆辉,又通过李兆辉认识侯洪某。其跟李兆辉、侯洪某开了900余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来6月份又跟侯洪某单独开具了200多万元的,具体数以实际资金流、税票数为准,这些都是其给世纪玉昆公司的吴建华邮寄过去的,其一共给了李兆辉27万余元的开票费,给了侯洪某6万余元的开票费,每次都是按照开票价税合计的3%-3.1%支付的,其留下了1.6万余元,还给李兆辉2000元的好处费。
(5)马艳华的供述证实,其介绍高小涛和吴建华、李兆辉认识,为世纪玉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帮着转过一次增值税专用发票。
(6)赫英明在公安机关供述,2013年3月份,世纪玉昆公司实际经营人吴建华让其将公司的开票资料传真给一个叫小高的人,并帮助吴建华转过账。走资金流的目的是用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一共从其个人账户转到公司账户1200余万元。公司从来都不进油,也不需要甲醇,转款就是为了形成资金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少交税。
(二)2013年7月下旬,东营市金特福化工有限公司(下称东营金特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另案处理)联系孟某(另案处理),称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孟某联系被告人高小涛,被告人高小涛再联系被告人侯洪某,被告人侯洪某与东光新铭公司实际经营人高某甲联系开票,双方沟通开票信息后,采取无真实货物交易空转资金的方式,由被告人侯洪某提供资金进行汇款,造成东营金特福公司从东光新铭公司购买货物的假象,从东光新铭公司为东营金特福公司虚开出甲醇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904750元,税额153807.5元,价税合计1058557.5元。李某甲将上述发票全部用以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孟某证实,2013年6月,其联系高小涛给李某甲虚开增值税发票。高小涛出钱,其与李某甲在东营一起将票款打给东光新铭公司。
(2)高某甲证实,2013年7月,其按侯洪某要求给东营金特福公司开了100余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连同2013年春天开给世纪玉昆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挣了10万余元的开票费。
(3)李某甲证实,2013年6月下旬,其联系孟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与孟某共同把钱转到东光新铭公司。其拿到105万元发票后在国税局抵扣了17万元税款。
2、书证
(1)银行账号交易明细、汇兑明细证实,王某丙、李某甲、高某甲、东光新铭公司、东营金特福公司之间资金往来情况。
(3)在东光新铭公司提取的支付凭证、入账回单凭证、记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东光新铭公司2013年7月25日收到东营金特福公司共计105.82万元。
(4)在东营金特福公司提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东光新铭公司向东营金特福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904750元,税额153807.5元,价税合计1058557.5元。
(5)东营金特福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李某甲为东营金特福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
(6)山东省广饶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东营金特福化工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务登记表、查询结果告知书及认证情况。
3、被告人供述
(1)高小涛供述,2013年7月,其通过孟某、侯洪某给广饶开化工厂的人虚开了100多万元的甲醇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以前开票的百分比收取开票费。
(2)侯洪某供述,2013年7月,其与高小涛从东光高某甲的新铭公司给东营金特福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高小涛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综上所述,被告人侯洪某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0份,合计开票金额11437445.73元,税额1944365.73元,价税合计13381811.46元;被告人吴建华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开票金额10532695.73元,税额1790558.23元,价税合计12323253.96元;被告人高小涛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0份,合计开票金额11437445.73元,税额1944365.73元,价税合计13381811.46元;被告人李兆辉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开票金额8564319.62元,税额1455934.34元,价税合计10020253.96元;被告人马艳华参与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开票金额10532695.73元,税额1790558.23元,价税合计12323253.96元;被告人赫英明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开票金额8564319.62元,税额1455934.34元,价税合计10020253.96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
(1)庆云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7月1日,被告人李兆辉向该局举报被告人侯洪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庆云县公安局通过该线索破获侯洪某、李兆辉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庆云县公安局出具抓获经过、辽宁省大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移交证、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站前派出所及该所侦查员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13年7月27日,庆云公安局民警在庆云县锦都宾馆将被告人侯洪某传唤到公安局接受讯问;2013年7月28日,庆云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兆辉家中将李兆辉传唤到公安局接受讯问;2013年8月13日庆云县公安局民警在东营一肯德基饭店内将被告人高小涛、马艳华抓获;2013年8月22日,庆云县公安局民警及大连铁路公安处乘警在大连至上海的T131列车上将被告人赫英明抓获并移交庆云县公安局;2013年10月27日21时许,邯郸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站前派出所民警在该市邯山区易家快捷酒店将逃犯吴建华当场抓获,后移送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
(3)户籍证明等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侯洪某、吴建华、李兆辉、高小涛、马艳华、赫英明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4)庆云县人民法院(2007)庆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1月7日被告人李兆辉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5)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法院(2005)上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刑执字第7338号刑事裁定书、杭州市西郊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证实,2005年12月23日被告人吴建华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7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9年3月7日。
(6)浙江省中医院病历及检查报告证实,被告人吴建华患有肾结石、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
(7)庆云县公安局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高小涛、马艳华、赫英明均无前科。
(8)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庆云县公安局扣押本案被告人的物品及部分返还的情况。其中扣押被告人侯洪某的黑色大众轿车一辆,被告人李兆辉的银灰色大众途安轿车一辆。
(9)庆云县公安局出具的非税收入缴款书证实,2013年11月2日,庆云县公安局以侯洪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给予罚款210.112881万元。
(10)庆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侯洪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系该局于2013年7月6日立案侦查,该局依法扣押侯洪某等人的物品除移交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之外,剩余物品已发还给被告人家属;该局民警通过侦查,查找到被告人吴建华在邯郸的行踪,在调取监控录像后让被告人赫英明辨认,经辨认,赫英明指出在监控录像中男子疑似吴建华,赫英明未向该局提供吴建华在邯郸市的行踪;在抓捕侯洪某时,该局民警通过特情知道侯洪某的奶奶去世的消息,被告人李兆辉并未向该局民警提供。
被告人吴建华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被告人吴建华揭发两个在押人犯相互串供的事实,向德州中院提交一份材料,欲证实被告人吴建华在押期间的表现。2、服药证明,被告人吴建华长期患高血压等病,服用络活喜、安博维等药物,长期服药可能会有不良反映,即会导致失眠、神经质、抑郁、梦境异常、焦虑、人格障碍等,申请精神病鉴定。3、被告人吴建华妻子陈苏四级残疾情况。4、日照市法院、中山市法院两份刑事判决书,提供法院参考。但被告人吴建华本人当庭表示不申请也不同意作精神病鉴定。
被告人高小涛的辩护人提供高小涛立功受奖证书证实,被告人高小涛在东营市公安消防支队服役期间多次立功受奖情况。
关于被告人侯洪某的辩护人、被告人吴建华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马艳华的辩护人均提出的“本案应该认定单位犯罪,遗漏单位犯罪主体内蒙古世纪玉昆化工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另被告人吴建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吴建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是为了单位的利益,此事其他股东也知道,吴建华在侦查机关没有供述其他股东参与是为了保护他们,吴建华个人没有得到好处,公司一直没有分红”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建华的供述、证人梅某、冯某乙的证言及世纪玉昆公司承包生产经营合同书证实,被告人吴建华承包经营世纪玉昆公司,承包期间被告人吴建华只是使用该公司的资质和法律手续,生产经营活动、报税情况都自行负责。没有证据证实公司其他股东知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及为了单位整体利益实施犯罪。开庭时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不申请调取新证据和申请通知证人到庭。故此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侯洪某提出的“主动交待了东光新铭公司虚开发票的部分犯罪事实”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侯洪某有自首情节,公安机关得到犯罪线索后,将侯洪某传唤到案,其主动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侯洪某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侯洪某系被公安干警带到公安机关,到案后第一次供述中否认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被告人侯洪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小部分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此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部分采纳。
关于被告人侯洪某的辩护人提出“侯洪某介绍、帮助世纪玉昆公司从利津的两个公司虚开价税合计85032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货物交易,应区别于空转资金的虚假交易;侯洪某本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是被李兆辉引诱后参与并实施的犯罪;侯洪某并未实际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带来的开票费收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侯洪某与利津的两个公司之间虽有真实交易,但本案涉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单位与受票单位之间无真实交易。被告人侯洪某出资操作资金流向,伪造受票单位与开票单位之间有货物交易的假象,并从中挣取开票费。被告人侯洪某多年从事石油生意,应当知道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相关规定,其系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被告人侯洪某已实际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带来的开票费收益。故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侯洪某的辩护人提出“侯洪某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中,起介绍等辅助作用,处于从属、次要地位;侦查机关已对侯洪某罚没2101128.81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侯洪某在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过程中起重要作用;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侯洪某处查扣2101128.81元。此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侯洪某的辩护人提出“侯洪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愿意退赃、弥补税款损失,对其应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建华的辩护人提出“吴建华系经他人主动介绍为谋取公司利益误入歧途,个人未获利”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建华承包经营世纪玉昆公司,在其承包期间,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的利益即是其个人利益。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建华的辩护人提出“吴建华在羁押期间有检举揭发情形,且遵守监规,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愿意接受法律制裁,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吴建华长期服用治疗高血压、高血糖药物,不排除具有精神障碍的可能性,请求为其做精神状况鉴定”的申请,开庭时,被告人吴建华明确表示不申请也不同意作精神病鉴定。
关于被告人李兆辉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李兆辉参与虚开的数额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6月以后被告人李兆辉没有再参与被告人侯洪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此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兆辉提出“扣住该给侯洪某的开票费是因二人有矛盾”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兆辉在本案中起介绍作用,没有分得赃款,其截留侯洪某的部分赃款系因其与侯洪某之间的个人矛盾所致,属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价值8万余元的轿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其愿意以此车作为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兆辉虽然在本案中起介绍作用,但对于被告人侯洪某犯意的提起有重要作用。因个人恩怨截留被告人侯洪某的部分赃款并用于购买轿车、为自己的生意付定金等,其本意并不想付给被告人侯洪某。公安机关扣押的其用赃款购买的轿车应依法追缴。此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兆辉提出“向公安机关检举的侯洪某,并提供了侯洪某的奶奶去世,侯洪某正在白事上的情况”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兆辉向侦查机关举报侯洪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应认定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兆辉向公安机关检举被告人侯洪某的犯罪事实时,并未供述其本人亦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庆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2014年7月28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该局民警通过特情知道侯洪某奶奶去世的消息,并不是被告人李兆辉提供,不能认定被告人李兆辉有立功表现。此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高小涛提出“吴建华给的一万多元钱是让其在东营请客住宿的费用,都用在此方面”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高小涛在介绍给吴建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按价税合计金额的0.2%左右提成,此款的用途系其对赃款的处置。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高小涛的辩护人提出“主观恶性小,本人没有危害社会的故意;法律规定的滞后因素,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小涛积极参与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依照罪行法定的原则,法律规定的滞后性不能作为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
关于被告人高小涛的辩护人提出“高小涛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愿意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马艳华及其辩护人提出“介绍吴建华和高小涛、李兆辉等人认识,其没有得到好处费”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马艳华的辩护人提出“马艳华只代收过一次发票,只应该对这一次虚开行为负责任,不属于虚开税款数额巨大的情形;本案不存在国家税款被骗的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艳华为给被告人吴建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介绍高小涛和被告人李兆辉、侯洪某认识,且其曾经亲手转交一次发票,其应该对被告人吴建华通过被告人高小涛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负责;本案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抵扣,已经给国家造成重大税款损失。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马艳华的辩护人提出“马艳华系从犯,所起作用较小,没有获取非法利益,没有参与分赃,主观恶性较小;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初犯、偶犯,无前科,应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赫英明提出“不明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无任何人告诉赫英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提供公司材料和银行账户本身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赫英明虽曾承认应当知道吴建华等人犯罪目的,但是一种事后推测。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赫英明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建华、赫英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赫英明在世纪玉昆公司的从业经历证实,赫英明了解该公司的生产规模、原材料需求、生产效益、资金往来等情况,在短短三个月的时间里,其为该公司及与该公司生产经营无关的石油、石化企业千万元左右的资金提供账户并转账,其还应吴建华的要求向被告人高小涛传真开票所需资料,其应当明知被告人吴建华、高小涛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还提供帮助,且其多次供述证实其明知。此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赫英明及其辩护人提出“赫英明当庭供述曾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吴建华可能藏身的地点,并协助公安机关辨认吴建华,客观上为公安机关抓获吴建华提供了帮助,有重大立功可能”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庆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2014年7月28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该局民警通过侦查,查找到吴建华在邯郸的行踪,在调取监控录像后让赫英明辨认,赫英明指出在监控录像中男子疑似吴建华,赫英明未向该局提供吴建华在邯郸市的行踪,其辨认行为不能构成立功表现。此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赫英明的辩护人提出“赫英明具备从轻、减轻情节。即使赫英明构成犯罪,其在本案中从事的行为具有可替代性,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洪某、吴建华、李兆辉、高小涛、马艳华、赫英明在开票单位和受票单位无真实交易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侯洪某处追缴全部税款及赃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建华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兆辉、高小涛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马艳华、赫英明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均未获得赃款,系从犯,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洪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24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建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24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兆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高小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马艳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赫英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赃款及赃物依法没收,赃款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学英 审 判 员 孙文成 人民陪审员 王凤成
书记员:徐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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