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耿某
李鹏(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
桂文平(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农民,捕前住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曾因犯盗窃罪,2008年9月18日被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2014年4月30日被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五千元,期间共被羁押130天。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鹏、桂文平,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娟,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李鹏、桂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在缓刑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成立,可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耿某的缓刑;
二、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二O一六年一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耿某盗窃所得现金12300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在缓刑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成立,可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耿某的缓刑;
二、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二O一六年一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耿某盗窃所得现金12300元返还被害人。
审判长:王文成
审判员:马秀莲
审判员:王大慧
书记员:孙营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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