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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住泰安市岱岳区。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25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元华,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邹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时许,被害人张某等人酒后到泰安市宝龙城市广场太空网站上网。期间,因泡方便面水不热,张某进到吧台内用拳头打了网管被告人李某脸部几下,后被朋友拉开将其拽到门外。李某在吧台内烧水时,张某再次进到吧台内殴打李某,并将李某踹倒在地继续殴打。李某倒地后看到地上有把水果刀遂捡起将张某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右上腹部创口致肝破裂,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李某鼻骨骨折、左眼钝挫伤、左眼睑皮下淤血,构成轻微伤。
2014年10月25日凌晨,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将被告人李某控制并传唤到案。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511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就民事部分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损失4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业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其在宝龙城市广场太空站网吧值班。张某酒后和两个朋友赵某、葛飞来到网吧。赵某和葛飞一人要了一盒泡面,其给他们冲的热水。有一个说水不热,张某到吧台里面问其水怎么回事,并朝其左脸部扇了一巴掌,赵某和葛飞将张某拉到网吧外面。其刚在吧台里面烧上水,张某又进来用一直胳膊揽住其脖子用另一只手的拳头打其脸部,一脚踹到其右小腿把其给踹倒,又朝其右后腰部踹了三四脚。其倒地后看到地上有一把水果刀,就把水果刀拿起来朝张某的肚子上划了两下子。被人开后,葛飞与张某又对其进行殴打。刀子是夏天切西瓜用的,原来在吧台里面的柜子上放着,是张某踹其时踹到柜子上,刀子从柜子上掉到地上的。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4日晚上,其和朋友赵某等三人酒后去宝龙城市广场太空站网吧上网。赵某让李某泡了一盒方便面,因为水凉面泡不开,其去吧台让李某烧水。因其说了多次,李某始终不动,其急眼了就从李某背后搂住他的脖子,用右拳头打了他右脸两三拳,后被朋友拽开将其拉到门外。其还是生气,又冲进吧台旁边搂住李某的脖子,李某站起来,其还没动手打他,朋友又把其拉开,其感觉肚子不大得劲,一摸上全是血。其看被捅后更加急眼,又对李某进行了殴打。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晚上12点多了,其和朋友去太空站网吧上网,过了一会张某也就去了,看样子喝了不少酒。张某叫网管李某给他泡了一盒方便面,嫌水不热叫李某去烧水。张某说话的口气挺硬,也不好听,李某就没去烧水,张某又喊了一遍,李某还是没去,张某急了就去吧台搂住李某的脖子了,一边骂一边用拳头打了李某头部几拳,李某没还手也没说话,几个拉架的把张某拉出去了。过了一会张某又进来,搂住李某扇了他几巴掌,李某用手推开张某,张某把李某踹到吧台地下了,其去拉张某,一摸身上有血,就掀起张某的上衣看到有很多黑色血,一看李某手里拿着一把水果刀。其和张某说赶紧去医院,张某不去,又把李某拽到外面揍了一顿。后其叫人打了一辆出租车把张某送到了医院。
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5日凌晨,赵某给其打电话说张某与网管李某打架,李某用刀子捅了张某。其到网吧后,张某已去医院,李某在网吧。其问李某怎么回事,李某称张某揍他,他用刀子捅了张某。
(四)鉴定结论
1、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公(泰山)伤鉴(法)字(2014)2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右上腹部创口致肝破裂,构成重伤二级,符合质硬锐器捅刺形成。
2、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公(泰山)伤鉴(门)字(2014)8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之伤为轻微伤。
(五)物证
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爱捅伤被害人张某所用的匕首的特征。
(六)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证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李某匕首(黄色塑料刀柄、黄色塑料刀鞘)一把。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遭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实施正当防卫,因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被害人张某重伤,属防卫过当,依法应当承担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刑事责任,但应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人意见成立,本院可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秀莲 人民陪审员  崔启利 人民陪审员  孙 昊

书记员:孙营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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