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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林某
仇桂萍(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卖水果,住山东省东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仇桂萍,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冯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传旺、李冉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仇桂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22时许,在泰山区温泉路土财主饭店对面的人行道上,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冯某因争抢摊位发生纠纷,后双方持刀互砍,两人均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之伤构成轻伤二级;林某之伤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林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无异议,仅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应予从轻处罚;2、本起伤害案件由被害人直接引起,被害人有明显过错;3、被告人林某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4、被告人同意赔偿被害人财产损失,具有悔罪表现。综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冯某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冯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偶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冯某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冯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偶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海峰
审判员:沈玉贤
审判员:崔启利

书记员: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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