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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
赵春彬(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春彬,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涛、书记员邱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赵春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逆向停放在德城区解放南路交警一大队二中队门口附近的鲁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斜过公路时,其车前部右侧将沿解放南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乙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使王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认定,被害人王某乙符合胸部损伤合并腹部损伤死亡。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当庭称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方某到赔偿。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未提交证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方。辩护人提交了民事判决书、过付款收据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害人近亲属已依法得到赔偿。公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害人近亲属已依法得到赔偿。公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审判长:刘印江
审判员:王茜
审判员:于文阁

书记员:李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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