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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福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人),无业。2007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抓获,同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夏文霞,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虹、书记员李昭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指定辩护人夏文霞、翻译人员王福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至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步行街“诗萌”专卖店盗窃现金2500元。
二、2015年1月17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至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步行街“雅尔美”专卖店盗窃现金200余元。
三、2015年1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至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步行街“牛仔驿站”专卖店内未盗得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一、书证
1、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侦破、被告人李某被抓获情况。
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87年5月12日,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3、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历史上被判刑及刑满释放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赵冬雪、郭宝利、王金霞的陈述,分别证实其店内被盗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本案盗窃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经鉴定,在案发现场提取的血迹系被告人李某所留的事实。
五、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被盗现场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指认本案被盗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公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印江 审 判 员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于文阁

书记员:李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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