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杨某
陈琳琳(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阳光足疗店员工(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月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琳琳,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虹、书记员邱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运河经济开发区阳光足疗店趁被害人赵某熟睡之机,盗窃赵某金项链、金戒指、金吊坠、金手链等物品一宗及现金3200元。经德州市德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4609.5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可视为家庭成员间的盗窃;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被盗物品已全部返还被害人,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盗窃有其家庭原因。其提交了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809.5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人当庭称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初犯、偶犯、退赔被害人得到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盗窃行为应视为家庭成员之间的盗窃,盗窃有其家庭原因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
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809.5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人当庭称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初犯、偶犯、退赔被害人得到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盗窃行为应视为家庭成员之间的盗窃,盗窃有其家庭原因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
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马军
审判员:白雪
审判员:于文阁
书记员:张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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