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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暨被害人邢某
暨被害人项某
王某某
阚吉峰(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邢某,个体经营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项某,个体经营户。
被告人王某某,无业,群众。
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邹宗慧,无业,与关系。
辩护人阚吉峰,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景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项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阚吉峰、法定代理人邹宗慧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11时许,在泰安市泰山区乐园小区临时农贸市场蔬菜区西边第二通道的摊位上,被告人王某某因怀疑摊主被害人邢某骂过自己,遂用携带的装有武士刀、餐刀、钢钉等物体的红色布包击打邢某及其妻子被害人项某头部,被他人制止后,王某某又掏出上衣口袋里的水果刀将项某背部捅伤。
经法医鉴定,邢某之伤为轻伤二级、项某之伤为轻微伤;经司法鉴定,王某某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诉称,2015年12月19日11时左右,在泰安市泰山区乐园小区临时农贸市场蔬菜区西边第二通道的摊位上,被告人王某某因怀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骂过他,用携带的装有武士刀、餐刀、钢钉等物体的红色布包击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头部、胸部,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面部皮肤裂伤、胸部外伤、左手切割伤。
事发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送到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医疗费7300.49元,误工费7182.6元,护理费104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26413.8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诉称,2015年12月19日11时左右,在泰安市泰山区乐园小区临时农贸市场蔬菜区西边第二通道的摊位上,被告人王某某因怀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丈夫骂过他,用携带的装有武士刀、餐刀、钢钉等物体的红色布包击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丈夫,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创伤性头疼、左手中指部分缺失、背部损伤。
事发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送到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医疗费11310.88元,误工费8978.26元,护理费192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420.58元。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在联通大厦的路口过马路时,邢某开车差点撞上其。
其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没有意见,但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答辩称,被告人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同时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项某关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邢某在乐园临时农贸市场从事蔬菜零售业,其误工损失可按照批发和零售业的收入计算。
项某在泰安市泰山区人民医院的疫苗费因无证据证实和本案的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关于赔偿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因尚未实际发生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二○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70.59元,其中医疗费:7220.49元;误工费7019.32元:163.24元×(13天+30天)=7019.32元,护理费1040.78元:【31545元/年÷365天×13天=112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00元;
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720.68元,其中医疗费10964.28元;误工费163.24元×(24天+30天)=8814.96元,护理费1921.44元:【31545元/年÷365天×24天=207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300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作案所用刀、水果刀、铁钉、帆布包等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同时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项某关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邢某在乐园临时农贸市场从事蔬菜零售业,其误工损失可按照批发和零售业的收入计算。
项某在泰安市泰山区人民医院的疫苗费因无证据证实和本案的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关于赔偿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因尚未实际发生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二○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70.59元,其中医疗费:7220.49元;误工费7019.32元:163.24元×(13天+30天)=7019.32元,护理费1040.78元:【31545元/年÷365天×13天=112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00元;
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720.68元,其中医疗费10964.28元;误工费163.24元×(24天+30天)=8814.96元,护理费1921.44元:【31545元/年÷365天×24天=207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300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作案所用刀、水果刀、铁钉、帆布包等工具予以没收。

审判长:王海峰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王大慧

书记员: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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