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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孟某丁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系被害人孟某丁之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乙。系被害人孟某丁之次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丙。系被害人孟某丁之子。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16)鲁1428刑初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2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于某驾驶吉J×××××(吉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武城县鲁权屯镇腾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宏海路路口处时,与沿宏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孟某丁酒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孟某丁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被害人孟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17日死亡。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孟某丁受伤后在武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药费202253.32元,误工费1492.8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985.6元,丧葬费26230元,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共计494561.72元。被告人于某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保险公司已经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强险12.2万元,不足部分372561.72元。被告人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赔偿比例按照70%计算,为260793.2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经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万元,还应赔偿240793.2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武公交认字[2015]第0631号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于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孟某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扣押清单一份,证实于某驾驶的吉J×××××(吉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扣押的情况。
3.机动车信息查询二份,证实车牌号为吉J×××××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吉J×××××的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信息及行驶信息。
4.寄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一份,证实被告人于某出生日期为1969年10月27日,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5.被害人孟某丁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一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一份,证实被害人孟某丁,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
6.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一份、武城县人民医院病房检验报告单二份,证实被告人于某案发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0mg/ml,被害人孟某丁案发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70mg/ml。
7.110指挥调度记录一份,证实2015年10月25日20时24分,号码为151××××1888的电话报警称在鲁权屯镇宏海路德州银行十字路口处,一半挂车与摩托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8.武城县人民医院出车记录,证实2015年10月25日20时26分,号码为135××××9222的群众拨打120急救电话。
9.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一份、呈请破案报告一份,证实2015年10月2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于某在武城县鲁权屯镇腾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宏海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在现场等候民警并对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
10.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证实被害人孟某丁与被告人于某的交通肇事案纠纷中,被害人孟某丁曾向武城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
11.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论证说明一份,分析论证了认定被告人于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孟某丁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证实,2015年10月25日20时许,于某驾驶车辆在滕庄镇德州银行路口发生交通事故。
2.证人孟某丙证实,2015年10月25日,其父亲孟某丁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于某供述,2015年10月25日20时20分许,其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武城县滕庄镇宏海路德州银行路口处,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害人孟某丁受伤,后经二十多天,摩托车驾驶人孟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
(四)现场勘验笔录
2015年10月25日20时43分武城交警大队侦查人员在武城县滕庄镇宏海路腾鸿大街路口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事故现场、肇事车辆、二轮摩托车、尸体检验照片34张,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的行驶路线、碰撞部位、事故现场情况等事实。
(五)鉴定意见
1.(武)公(物)鉴(尸)字[2015]057号武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证实孟某丁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其头面部、躯干部及四肢部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点。
2.德公物鉴乙醇字[2015]366号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研究中心鉴定文书一份,证实检验的被害人孟某丁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1.3mg/ml。
(六)附带民事方面的证据
1.病例及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孟某丁住院救治情况。
2.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孟某丁住院花费医药费202253.32元。
3.死亡医学证明,证实孟某丁于2015年11月17日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4.户口注销证明,证实孟某丁户口于2015年12月7日被注销。
5.武城县鲁权屯镇宋王庄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孟某丁的关系。
6.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孟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信息。
7.(2015)武民初字第990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于某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保险公司已经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强险12.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于某在现场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赔偿了被害人一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应按照70%予以赔偿,除去已经赔偿的2万元,应当赔偿240793.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无相关证据、精神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40793.2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期间,上诉人于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于某“被害人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又属醉酒驾驶,负30%的责任不恰当,应负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上诉人于某驾驶车辆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的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没有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的作用较大,过错严重,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其自首并及时为被害人缴纳医疗费,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上诉人于某自首并及时为被害人缴纳医疗费,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了上述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进生 代理审判员  许万彪 代理审判员  林清梅

书记员:张安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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