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房瑞坚(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
李世英
吴玉泾(山东德兴光大律师事务所)
王玲玲(山东德兴光大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共党员,原系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环境保护局局长,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015年4月17日被依法暂停执行人大代表职务),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房瑞坚,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世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共党员,原系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郑家寨镇党委委员、副镇长,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015年4月17日被依法暂停执行人大代表职务),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玉泾、王玲玲,山东德兴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李世英犯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房瑞坚、被告人李世英及其辩护人吴玉泾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17日以补充证据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日决定延期审理,于2016年7月17日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05年至2015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利用担任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于集乡乡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采用骗取等手段,贪污公款共计823.40745万元。
其中,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李世英,分别利用担任于集乡党委书记、财政所所长的职务便利,采用骗取手段,贪污公款291.7762万元。
1.2010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李世英,分别利用担任于集乡党委书记、财政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以扶持企业资金的名义骗取本单位公款233万元,将其中的211.4122万元用于购买德州市中建华府小区住房两套,每人分得一套,余款21.5878万元由刘某某个人据为己有。
2.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李世英,分别利用担任于集乡党委书记、财政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以扶持企业资金的名义,虚开单据骗取本单位公款21.732万元,用于缴纳两人在中建华府小区所购买两套住房的定金、契税、维修基金等。
3.2012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李世英,分别利用担任于集乡党委书记、财政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以扶持企业资金的名义骗取本单位公款50万元、报销装修单据8.632万元,两项共计58.632万元,用于装修两人在中建华府小区购买的两套住房。
4.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于集乡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以扶持企业资金、发补偿款名义骗取本单位公款130万元;利用“一事一议”款项发放,从本单位经营管理站(农村财务代管中心)骗取20万元,两项共计150万元。
刘某某将其中100万元用于个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购买“国寿新鸿泰两全保险(分红)”,50万元据为己有。
5.2011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于集乡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安排时任财政所所长的李世英以扶持企业资金名义骗取本单位公款50万元,据为己有。
6.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于集乡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通过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机械分公司承包后张窑厂复耕项目工程,编造虚假工程开支,虚列支出骗取本单位公款24.5万元;后安排时任财政所所长的李世英伪造后张窑厂复耕项目工程,以支付工程款名义虚列支出骗取本单位公款40万元,共计贪污64.5万元据为己有。
7.2013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于集乡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通过孙某承包于集乡桥梁修建工程,编造虚假工程开支,虚列支出骗取本单位公款100万元,存入孙某账户持有使用。
8.2013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于集乡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通过李某丙承包路肩维修工程,编造虚假工程开支,虚列支出骗取本单位公款20万元,据为己有。
9.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于集乡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安排时任财政所所长的窦某乙以扶持企业资金名义先后骗取本单位公款三次,共计110万元,后存入于某甲、刘某庚、刘某辛账户,由刘某某个人持有使用。
10.2005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于集乡乡长的职务便利,将“刘甲”人事关系落在于集乡教育委员会。
自2005年9月至2015年3月,先后利用担任于集乡乡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冒用“刘甲”的名义领取工资15.54345万元,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中建华府15号楼2单元102室照片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任免通知等书证;3.证人窦某甲、崔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李世英的供述和辩解;5.德州正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价格评估报告等鉴定意见等。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截至2015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被扣押、查封在案的个人和家庭财产(不含刘某某在德州市中建华府小区购买房屋)共计折合人民币1749.830022万元。
经查,刘某某个人和家庭支出共计折合人民币79.170042万元,个人和家庭合法收入共计折合人民币139.68675万元,贪污犯罪所得531.63125万元(不含刘某某、李世英共同贪污291.7762万元),经鉴定核算孽息76.140683万元。
刘某某的个人和家庭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其个人和家庭合法收入,对于差额部分中折合人民币1081.541381万元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黄色金属物照片等物证(照片);2.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书证;3.证人于某甲、刘某甲等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李世英的供述和辩解;5.德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会计利息测算书等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823.40745万元,其财产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百九十五条 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世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291.7762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犯数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世英揭发同案犯刘某某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构成立功。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能够深刻认识到犯罪行为给国家、社会和家庭带来的巨大危害,有悔罪表现。
案发后,涉案赃款已经全部被追回、赃物已被查封,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其给国家造成的损失”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世英提出“在纪检、检察机关未掌握全部事实的情况下,其全部如实交待,有自首情节,且在第一时间上交房产证,有积极退赃情节。
其过去工作兢兢业业、表现良好,请求法院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李世英的辩护人提出“1.通过当庭讯问,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公款如何使用由其一人说了算,且用公款买房子是刘某某提出,李世英没有该主观故意,系被迫完成,不构成犯罪共犯,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李世英作为乡财政所所长,系被告人刘某某的下级,只能服从刘某某的决定,具体操作中没有刘某某的签字,不可能完成,李世英只是一个实行者,应当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李世英积极退赃,未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4.被告人李世英在司法机关未能掌握其犯罪的情况下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5.被告人李世英检举被告人刘某某两起贪污行为(共计70万元),有重大立功表现;6.被告人李世英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世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被告人刘某某、李世英之行为均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刘某某贪污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世英贪污数额巨大。
被告人刘某某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世英犯贪污罪,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退缴部分赃款,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世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世英检举被告人刘某某两起贪污行为,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世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31年4月2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李世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三、扣押机关扣押的赃款赃物,依法由扣押机关处置。
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价值1081.541381万元款物上缴国库,被告人刘某某、李世英贪污款物返还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于集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世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被告人刘某某、李世英之行为均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刘某某贪污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世英贪污数额巨大。
被告人刘某某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世英犯贪污罪,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退缴部分赃款,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世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世英检举被告人刘某某两起贪污行为,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世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31年4月2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李世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三、扣押机关扣押的赃款赃物,依法由扣押机关处置。
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价值1081.541381万元款物上缴国库,被告人刘某某、李世英贪污款物返还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于集乡。
审判长:冯世联
审判员:孙文成
审判员:李宗福
书记员: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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