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褚庆华,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褚庆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J×××××二轮摩托车,沿泰安市老泰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2路公交车省庄站牌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被害人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杨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案发外出时间及其与杨某寻找杨某某的经过;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驾驶的摩托车在省庄32路站牌处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肇事车辆、被害人送往医院及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情况;
4、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泰公交化鉴(2014)113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5、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4)交鉴D字第1364号司法鉴定意见证实:二轮摩托车前部左侧与行人杨某某接触碰撞;二轮摩托车的行驶速度为47-52公里/小时;
6、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泰公交尸鉴字(2014)18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杨某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7、泰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泰公交认字(2014)第01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9、驾驶证、行驶证证实:张某某持有驾驶证D证,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崔某某的情况;
10、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该案系群众报警,以及在案发现场口头通知张某某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的情况;
11、赔偿协议、收款条、谅解书证实: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及赔偿款支付情况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谅解的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让群众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沈玉贤 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 人民陪审员 张圣红
书记员: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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