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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庆朋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庆朋。
指定辩护人付辉,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庆朋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吉慧、孙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庆朋及其指定辩护人付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郑庆朋与其妻即被害人张某乙在山东省临邑县临盘外环孟家寨村村口附近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郑庆朋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被害人张某乙胸部和背部数刀,郑庆朋随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后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将其带离现场,被害人张某乙经山东省临邑县人民医院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系肺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郑庆朋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物证
1.刀子一把,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郑庆朋承认系其捅伤被害人张某乙时所用。
2.T恤衫、裤子、秋裤、运动鞋照片,证实被告人郑庆朋作案时所穿衣服及被害人张某乙被害时所穿鞋子的情况。
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5日下午16时10分许,临邑县公安局接郑庆朋报警称其在临盘外环孟家寨村村口附近用刀将其妻子捅伤。
2.临邑县公安局临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15年5月5日16时10分许,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临盘孟家寨村路口有人捅死人,临盘派出所指导员祝道东迅速带5人赶赴现场,在现场发现有一名女子头朝东南趴倒在104国道南侧路边,其身旁站有一上衣带血的男子,临盘派出所民警将该男子进行控制并立即拨打120对女子进行抢救。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庆朋、被害人张某乙的户籍信息。
4.临邑县人民医院急救病历复印件及张某乙心电图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张某乙丧失抢救时机,医治无效死亡。
5.山东省公安指挥调度平台德州接处警系统截图,证实临邑县公安局临盘派出所2015年5月5日16时11分接报警后派员出警,16时17分到达现场。经查,郑庆朋与妻子张某乙因闹离婚发生争执,郑庆朋用水果刀将张某乙腹部捅伤,导致张某乙当场死亡。郑庆朋投案自首,案件移交刑警队处理。
6.临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附卷说明,证实:
(1)山东省公安指挥调度平台--德州接处警系统复印件和报警录音(见光盘),证实郑庆朋在将其妻子张某乙捅伤后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并投案自首。
(2)临盘派出所民警出警录像(见光盘),证实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郑庆朋在现场且周围没有其他人,120到达现场实施抢救时,医护人员对被害人身体进行了翻动。
7.临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因120急救人员对被害人张某乙进行及时某,将原趴在地上的被害人张某乙进行了翻动,该局侦查人员及勘查员到达现场时,发现被害人张某乙是脸部朝上躺在地上。故郑庆朋的供述材料和现场勘查笔录存有差异。
8.被告人郑庆朋与其妻子张某乙骑电动三轮车经过临邑盘河收费站卡口的照片,证实当时时间为2015年5月5日下午15时16分14秒。
9.德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
(1)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对郑庆朋使用的作案工具刀子进行指纹提取,因提取指纹条件不合适,故未能提取到相关指纹。
(2)该局侦查员在案发后进行多次走访排查,因案发地点在公路旁边,距离村镇较远,且案发地点周围无监控录像,故未能找到相关目击证人及可用监控录像。
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郑庆朋的尿检结果呈阴性。
1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临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被告人郑庆朋处扣押T恤衫一件、裤子一条、鞋一双、秋裤一条及刀子一把。
12.照片一组,证实被告人郑庆朋指认其作案时所用刀子、绑刀用的透明胶带包裹的报纸和绳子,及其作案时所穿衣物。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甲证实,我是被告人郑庆朋的父亲。郑庆朋与张某乙跟我共同生活,郑庆朋经常在外上班。我不清楚二人的感情状况。2015年5月5日下午郑庆朋与张某乙骑着一辆电动三轮车离开家去临邑县批发一些儿童玩具。我不知道郑庆朋随身携带刀子,也不认识那把刀子。
2.证人孙某证实,2015年5月5日下午16时,我下班后开车回临邑县,从临邑收费站出发,到了老104国道与新104国道交叉口位置时,见一辆电动三轮车在道南路边斜靠着一棵树,电动车的前方站着一名男子,男子以东三四米的距离地上趴着一名女子,女子身体下面有不少血迹。未见男子手里拿东西,我未停留就开车离开了。
3.证人张某甲证实,我和被告人郑庆朋及被害人张某乙是同村村民。平时与郑庆朋一家很少来往,不了解郑庆朋夫妇的感情状况。
4.证人郑某乙证实,我和被告人郑庆朋家是斜对门邻居。不清楚郑庆朋与张某乙的感情状况,郑庆朋不常在家,张某乙脾气很怪,听过她在院子里骂人,不知道骂谁。他们很少与人来往。
5.证人李某证实,我和郑庆朋、张某乙是同村。与郑庆朋家很少来往,不清楚郑庆朋夫妻二人的感情状况。郑庆朋为人老实,话不多,张某乙脾气比较怪,有时可能会因生活琐事与郑庆朋的父母嚷嚷几句,对外二人表现挺好。
6.证人郑某丙证实,我是陵县郑家寨镇郑家寨村的村支书。郑庆朋和张某乙是我村里的村民,郑庆朋不常在家,在济南做生意,夫妻二人感情不算很好。郑庆朋比较内向,话不多,张某乙脾气大,在家里说一不二,郑庆朋及父母都怕她。
7.证人刘某证实,我是临邑县公安局临盘派出所的协警。2015年5月5日16时许,我参与临盘孟寨村104国道上一起故意杀人案件的出警,被告人郑庆朋仅拨打110报警电话,我到场后用自己的手机(号码为134××××7808)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8.证人黄某证实,我是临邑县人民医院外科医生。2015年5月5日下午16时许,我去临盘孟寨104国道出外诊。到达临盘孟寨村104国道附近时,见民警已经在现场了,下车后见104国道上趴着一个女性,地上有很多血,就立即对女子施救,先将患者翻动成仰卧状态,经检查发现她前胸后背有多处伤口,双侧瞳孔放大,颈动脉搏动消失,未听到心音及呼吸声音,患者意识丧失超过半小时,丧失最佳抢救时机,对患者做了心电图,显示为直线,说明女性患者已死亡。心电图结果单上写的时间是做心电图的大概时间。还证实接诊时间是2015年5月5日16时30分06秒,拨打120急救电话的手机号码是134××××7808。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郑庆朋供述,2015年5月5日下午15时许,我骑电动三轮车带妻子张某乙去临邑批发一些儿童玩具卖,我与妻子最近半年内一直在闹离婚,还未到临邑收费站时二人就为一些家庭琐事吵起来,到孟家寨时吵得厉害了,就在孟家寨村口附近道南停下,二人在电动三轮车里吵得厉害就开始动手撕扯,我先动手打了妻子几下,再后来撕扯的比较厉害时就把随身携带的刀拿出来了,右手握着刀柄,左手攥着妻子的左手,刀尖指向妻子的嘴巴附近,因为当时在撕扯,把我妻子的嘴巴处划伤了,然后我把刀放在电动三轮车右前方的纸壳子里了,这时在撕扯的过程中电动三轮车就往后倒在马路牙子下面了,车身往右一斜其就从电动三轮车里面滑了下来,在滑下来之前我就又把刀子拿到手里了,在我妻子脖子上面顶了一下,等妻子从车上滑到地上还未站起来就用刀在她脖子上划了几下,因妻子用右手抓着刀子,我就把刀抽了出来,在她胸部和腹部捅了三四刀,之后妻子准备爬起来的过程中我在她后背上捅了几刀。我妻子爬起来往东走了三四米就跪倒在地趴在地上了,我过去看见她腰部和胸部有血流出,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但未拨打120急救电话。刀是家用的一把刀,案发前一两个月我一直带着防身。
(五)鉴定意见
1.临邑县公安局作出的公(临)鉴(尸)字[2015]0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
(1)死者多处创口,创缘整齐、内无组织间桥,创角一锐一钝,符合单刃锐器多次刺创所致。
(2)从死者尸体检验球睑结膜呈苍白色,唇粘膜及指趾甲苍白,脾脏皱缩,符合失血征象,结合解剖检验躯干部多处裂创口均深达胸腔,双侧胸腔大量积血,双肺表面见多处裂创口,部分裂创口致肺叶贯通,分析死者系肺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3)死者双手、前臂多处裂创口及表皮划伤符合抵抗伤所致;颈前部多处表皮划伤符合威逼、恐吓所致。
鉴定意见,张某乙系肺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附尸检照片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明。
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作出的(德)公(物)鉴(DNA)字[2015]604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郑庆朋T恤、现场刀子、现场电动三轮右车把血、现场电动三轮车旁公路上血、郑庆朋左臂上血上均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张某乙,支持为张某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明。
3.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精鉴字第378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证实:
(1)诊断:精神分裂症。
(2)被鉴定人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明。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
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5日制作的临公(刑)勘[2015]K371424000000201505000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对位于山东省临邑县临盘镇孟家寨村南104国道上的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勘查中提取血迹二处、血泊一处、紫色上衣一件、刀子一把、自制刀鞘一个、移动电话一部、袋子一个、白色运动鞋一双,绘制现场图二张,拍摄照片一组。
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郑庆朋辨认出将张某乙捅伤的地点及张某乙趴倒在地的位置。
(2)辨认笔录,证实孙某辨认出郑庆朋就是2015年5月5日下午16时许在老104国道与新104国道交叉口以西二三百米处路边站着穿白色T恤的那名男子。
(七)视听资料
1.报警录音,证实被告人郑庆朋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自动投案。
2.出警录像,证实临盘派出所民警出警及临邑县人民医院医生对被害人抢救的情况。
3.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郑庆朋与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电动三轮车通过临邑收费站的情况。
关于被告人郑庆朋“所捅刀数没有那么多”的辩解。经查认为,自被害人张某乙被被告人郑庆朋捅伤趴倒在地至民警到达现场期间,被告人郑庆朋一直未离开案发现场,且其庭审时供述期间没有其他人接触过被害人张某乙,故被害人张某乙所受刀伤均系郑庆朋所为,被告人郑庆朋的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郑庆朋的指定辩护人“对被告人郑庆朋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郑庆朋与被害人张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郑庆朋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被害人张某乙胸部和背部数刀,致被害人张某乙因肺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从所用工具、捅刺部位,捅刺刀数等方面,可以看出被告人郑庆朋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郑庆朋的指定辩护人“被告人郑庆朋积极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郑庆朋作案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抓捕,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庆朋的指定辩护人“被告人郑庆朋被鉴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郑庆朋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鉴定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庆朋的指定辩护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郑庆朋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郑庆朋持匕首捅刺被害人张某乙数刀,致被害人张某乙因肺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其故意杀人的行为应依法惩处。其辩护人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庆朋因琐事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朝被害人张某乙胸部、背部连捅数刀,致被害人张某乙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庆朋作案后自动拨打110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鉴于被告人郑庆朋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庆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进生 代理审判员  许万彪 代理审判员  林清梅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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