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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艾宪松、翟秀娟,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大云。
诉讼代理人张勇,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5)陵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43179.67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从梯子上将被害人拽下,上诉人主观上系过失,被害人伤情应为轻伤;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骞、于腾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翟秀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诉讼代理人李大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5)陵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发回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进生 审 判 员  刘震宇 代理审判员  林清梅

书记员:张安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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